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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赡养对象的规定是什么
释义
    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当有下面三种情况之一的,不再享受供养:一是劳动能力发生变化。如原来没有满16周岁,现满了16周岁的(不含在校学生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二是生活来源发生变化。如领取了养老保险金(不含基础养老金)、所承包的土地出租出让或被征地拆迁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较大金额的补偿金,足以维持其常年基本生活。三是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发生变化。如有了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法定义务人;原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了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为特困人员提供以下供养: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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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