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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运输合同中各当事人都有哪些义务?
释义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安全运送旅客、货物到约定地点,按约定或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支付票款或运费,但如果承运人未按约定或通常路线运输导致额外费用增加,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费用。当事人需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义务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一)承运人的义务
    1.承运人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到约定地点
    此为承运人的主合同义务,即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其中,“约定期限”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确定,而如何确定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合理期限”成为实践难点。期限是否合理,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通常的管理等角度,衡量承运人所最终耗费的运输期限是否“合理”。
    2.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运送旅客、货物
    运输路线是承运人承担运输业务所需经过的路线。就承运人在运输中路线的选择而言,其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实践中,在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等领域,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为了运输安全、便利和快捷,对运输路线往往都有统筹的计划和安排。运输路线的选择,影响着客货的运输时间,故承运人负有按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
    (二)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义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票款或者运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这一费用通常在事前已由其与承运人协商一致,或其接受承运人所公示的收费标准。但是,如果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导致票款或者运输费用额外增加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如双方对运输线路约定不明,承运人必须按照“通常线路”来完成其运输义务。此种情况下,承运人所遵循的运输路线是否是“通常路线”、是否存在“绕道”等现象,同样要根据行业惯例等因素予以判断。
    与他人签署了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需要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若是不履行义务、或者是实施了违反合同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另一方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那么违规的一方,则可能需要承担支付赔偿、继续履行合同等的相关义务。
    结语
    承运人应确保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选择适当的运输路线。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应按约定支付票款或运费。如承运人未按约定或通常路线运输,导致额外费用增加,可拒绝支付增加部分费用。签署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需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规可能需承担赔偿、履行合同等责任。双方需理解合理期限、通常路线等概念,以行业惯例为判断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修正):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二节 运 输 凭 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修正):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二节 运 输 凭 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修正):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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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 9:5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