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有 |
释义 |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有限性 1.补偿论或赔偿论 有人认为,对精神损害的民法救济,一般讲只要能起到抚慰和补偿的作用就可以,并无必要去机械地细较锱铢。因此,对精神损害用“补偿”一词比“赔偿”更加妥当。 从严格的语义角度看,在精神损害的金钱救济方式上,使用“赔偿”一词是不够准确的。人们一般认为,“赔偿”通常是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而只有财产损失才能进行精确的价值计算,精神损失是难以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计算的。但是考虑到各国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考虑到我国法律界对精神损害赔偿几近约定俗成的称呼,使用“赔偿”概念也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当然,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其目的不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是为了补偿、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加害人予以惩戒。 2.赔偿的必要性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其他的功能,包括作为精神、感情利益之物质基础的功能。其二,金钱尽管不是主宰人们的万能之主,但是在商品社会里,它确实起着任何其他物质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三,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如旅游、休闲、娱乐、购物等,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其四,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痛代价的。 3.赔偿的有限性和辅助性 虽然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必要的和正当的,我们仍坚持金钱赔偿作为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具有局限性和辅助性。对于较轻微的精神损害或者受害人不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不一定判决赔偿。 在任何侵害具有精神损害的损害后果的案件中,对受害人的民法救济首先应当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在只存在“名义上的精神损害”的情况下,予以较低数额的赔偿,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予以较高数额的赔偿。参加民法通则起草的我国著名民法学家佟柔教授在14年前就指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主体来说,赔偿损失毕竟只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补偿手段,更重要的是保护并恢复其人格权”。史尚宽先生也指出:“名誉被侵害者……以回复原状为原则,而此回复原状之适当处分,亦即为回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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