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不能将司法救助异化为人情救助 司法救助主要是对经济上的贫弱者进行救助,是法律扶贫、扶弱,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完善社会司法保障的重要措施。但不可忽视的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还存在借司法救助之名,变相送人情、照顾关系的情形,使不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得到了救助,严重歪曲、侵蚀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院的形象,浪费了有限的国家资源。因此,法官在执行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时,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的救助条件,认真加以审核。同时,有必要建立司法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将决定司法救助的案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司法救助的案件审结后,再定期评查,从制度上杜绝人情救助。 (二)不能变成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恪守法院的中立地位 人民法院有义务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解决经济困难群众打不起官司的问题,同时,法院也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提供一些必要的诉讼指导,指导他们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便他们参与诉讼进程,提醒他们注意避免诉讼风险。但是法院在对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的时候,必须恪守法院的中立地位,不能帮过头,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争议各方当事人要保持一种超然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 (三)不能任意扩大救助范围,避免恶意挑讼,浪费国家资源 司法救助在很大程度上免去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支出,但如果没有相应的惩戒措施,容易让部分当事人利用司法救助恶意挑讼,滥用诉权。因此,人民法院在给予司法救助时,要注意严格执行司法救助的规定,不能随意扩大救助范围,避免浪费有限的国家资源。同时,有必要设立司法救助的撤销程序,对骗取司法救助及利于司法救助滥用诉权等情形时,应当撤销,并可以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