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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四川成都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及标准
释义
    本文介绍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资格要求、标准以及领取期限和金额等相关内容。劳动者需参加失业保险,并满足一定条件,才能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60日内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根据累计缴费时间不同而有所差异,最长领取期限为24个月。
    法律分析
    一、失业保险金领取资格要求:
    1. 劳动者需参加失业保险,且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的缴费期限累计满1年及其以上。
    2、劳动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具体包括:
    a、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b、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c、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d、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e、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3、劳动者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的。满足以上三条的失业人员可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
    1、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失业金;
    2、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金,最长为18个月;满10年及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
    3、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最低工作标准的80%发放。
    三、失业保险金领取金额
    其领取金额一般为当地最低生活水平左右。如果参保了失业保险,可以在失业状态下享受失业补贴金。
    四、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
    1、被保险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2、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3、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4、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5、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照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拓展延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因此,成都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及期限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同时,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按照规定及时申报失业保险金领取资格,并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
    结语
    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一项重要经济支持,其领取资格和标准需要满足一定的要求。失业人员需要在失业前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的缴费期限累计满1年及其以上,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包括终止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同时,劳动者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也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要条件。失业人员可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根据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不同而有所差异,满1年不足5年的可领取3个月失业金,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金,最长为18个月,满10年及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五章 失 业 保 险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五章 失 业 保 险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十一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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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9 1:5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