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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课后服务5+2是强制的吗
释义
    是的。义务教育课后服务的有关情况,提出推行课后服务5+2模式,明确规定不准讲新课。所谓的5+2模式,指的是学校每周5天正常上课时间都要开展课后服务,每天至少必须保证2个小时以上的时间。且不得利用课后服务时间讲新课。
    一、五加一教育政策
    在校内方面,使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作业布置更加科学合理,学校课后服务基本满足学生需要,学生学习更好回归校园。在校外方面,使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全面规范,学科类校外培训各种乱象基本消除,校外培训热度逐步降温。
    二、校外补习犯法吗
    学校假期补课不犯法,因为国家没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
    但教育局明确要求各学校除高三年级以外不得利用假期进行补课,而且学校补课实行“三愿”原则,即学生自愿、家长自愿、教师自愿。高三学生如不愿意补课,可直接向老师和学校说明不参加补课
    三、献血新规定
    献血新规定有:
    1、增加“无偿献血奉献奖终身荣誉奖”奖项。
    修订后的版本增加了“无偿献血奉献奖终身荣誉奖”奖项,获奖标准为“累计获得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3次以上者”,终身荣誉奖仅表彰一次,并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及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表彰。
    2、调整“无偿献血促进奖特别奖”获奖标准。
    增加“表彰年度内在突发公共事件血液应急保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为符合基本条件。由原来的“军队和武警部队无偿献血促进奖以师(旅)级单位为推荐单位”修改为“军队无偿献血促进奖以师(旅)级单位为推荐单位”。
    3、调整“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获奖标准。
    (1)根据《志愿服务组织基本规范》,奖励办法调整了“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获奖标准,将“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服务时间”纳入评选条件,其中,“一星级”,由原来累计“120小时”修改为累计达到“100小时”;“二星级”,由原来累计“240小时”修改为累计达到“300小时”;“三星级”,由原来累计“360小时”修改为累计达到“600小时”;“四星级”,由原来累计“480小时”修改为累计达到“1000小时”;“五星级”,由原来累计“600小时”修改为累计达到“1500小时”;
    (2)“终身荣誉奖”,由原来“志愿服务时间超过10年且累计时间超过1500小时”修改为“志愿服务时间超过10年且累计时间超过2000小时”;“终身荣誉奖仅表彰一次。”
    4、调整“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获奖标准。
    (1)明确“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获奖者,在强调巩固定期献血者队伍的同时增加千人口献血率等指标,应当在“表彰年度内,当地献血人群中定期无偿献血者比例或千人口献血率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2)当地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宣传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由原来的“其中每日早7时至晚10时广播、电视等媒体确保播出2次以上”修改为“弘扬无偿献血先进事迹”。
    5、调整“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获奖标准。
    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由原来的“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作出贡献的军队和武警部队”修改为“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作出贡献的军队有关单位”;获奖标准由原来的“官兵无偿献血知晓率达到95%以上、自愿无偿献血100%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军级(独立师)以上单位”修改为“官兵无偿献血知晓率达到95%以上,自愿无偿献血100%的军级以上单位”。
    6、充分利用信息系统,核实申报信息。
    增加表彰工作准确性,提升工作效率,减轻基层血站工作负担,明确表彰信息报送途径,要求各地充分利用全国血液管理信息系统,通过系统平台实现表彰相关信息的申报、核对和确认。对于不同省份参加过无偿献血的献血者,由各省份充分沟通并征求献血者本人意见后,确定最终申报省份。
    7、明确定义。
    进一步明确了“定期无偿献血者”“定期无偿献血者比例”和“千人口献血率”定义,明确统计口径,增加办法的可操作性和评价的科学性。比如,将“定期无偿献血者”明确为至少献过3次血,且近12个月内献血至少1次的无偿献血者。
    8、修改名称。
    表彰评定的无偿献血次数按以下规定进行折算统计:由原来的“机采血小板”修改为“单采血小板”,每1个治疗单位按1次,2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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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3 1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