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商账追收机构的几个特征 |
释义 | 商账追收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可以减少或挽回逾期账款的损失。随着国际市场竞争的加剧,信用交易越来越普遍。为了降低出口企业的呆、坏账率,必须强化信用风险管理。一家优秀的追账机构应具备五个特征: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行业声誉、专业化、高素质的从业人员、覆盖追收区域的工作网络、先进、高效的现代化办公平台、全国性和国际性的商账追收联盟。 法律分析 商账追收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出口企业发生逾期账款时,为减少或挽回损失所进行的协商、追讨、仲裁和诉讼等活动。 随着国际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信用交易日益普遍。采用信用交易方式,可以使企业赢得更多的贸易机会,但也面临着相应的风险。为把出口企业呆、坏账率降到最低限度,必须强化信用风险管理,而国际商账追收是信用风险管理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目前,在全球范围内有数量众多的商账追收机构。 有关统计资料显示,仅香港一地就有上百家不同规模的追账机构。然而,追账机构在效率、服务、收费和可信度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别,总的来说,一家优秀可信的专业追账机构应具备以下五个特征: 1、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行业声誉。国际商账追收是对信用经济体系的维护,追讨的对象恰恰是该体系的破坏者,如果没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行业声誉,很难达到取信于委托人和震慑债务人的效果。 2、专业化、高素质的从业人员。国际商账追收是一项兼具专业性和挑战性的业务,从业人员需要熟悉国际贸易与结算、金融和法律等领域的专业理论和实务操作,并具备清晰的工作思路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否则根本无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覆盖追收区域的工作网络。一个成熟的国际商账追收机构,必然具有覆盖广阔地域的追收网络和严密的追收网络考核和管理系统。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的债务人,参考案情和双方的争议焦点,选择最适合的人员或渠道展开追讨。 4、先进、高效的现代化办公平台。国际商账追收业务的当事人往往处于不同的时空,而且需要大量的沟通与交流。随着电子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络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追账机构都建立了自动化的业务工作系统,有些机构还向委托人提供了网上报案、浏览案情进展和即时沟通的服务。 5、全国性和国际性的商账追收联盟。不管是国内商账追收还是国际商账追收,对于欠帐企业总是想方设法逃避债务,而单靠个别讨债公司或者信用管理机构来追债,不仅成本高而且失败率也很高。 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的买家都在境外,出口企业往往因为空间上的距离,加之对国外的法律环境不了解,很难自行采取有效的追讨措施,这就需要专业化国际商账追收机构的介入。由于国际商账追收机构追讨具有专业、经济和高效等特点,同时可以减少出口企业的人力投入,外源化一直是国际商账追收的普遍实践。因此,国际商账追收机构的选择十分重要。 拓展延伸 商账追收机构是指专门从事商账追收服务的机构,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专业性:商账追收机构具备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准确判断客户是否存在欠款,并制定有效的催收策略。 2. 高效性:商账追收机构采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和数据分析,能够快速定位客户,提高催收效率。 3. 合法性:商账追收机构在合法范围内从事业务,不涉及违法行为。 4. 诚信性:商账追收机构秉持诚信经营原则,积极与客户沟通,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麻烦,维护客户关系。 综上所述,商账追收机构具有专业性、高效性、合法性和诚信性等特征,对于客户欠款问题,商账追收机构是客户值得信赖的选择。 结语 商账追收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环节,可以减少或挽回损失。随着市场竞争加剧,信用交易愈加普遍,但企业也面临着风险。强化信用风险管理是降低呆、坏账率的必要措施。优秀的追账机构应具备五个特征: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行业声誉、专业化、高素质的从业人员、覆盖追收区域的工作网络、先进、高效的现代化办公平台和全国性和国际性的商账追收联盟。选择合适的追账机构对于出口企业至关重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12-29)\t第九十二条\t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04-02)\t第九十二条\t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12-29)\t第九十三条\t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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