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2010年9月23日,发货方孙某选择“货到付款”的方式委托 广州 某物流 公司 托运一批家具前往 四川 成都 。家具如期运至后,收货方刘某支付了运费8000元后拒付剩余运费。后虽经物流公司多次追讨,但收货方、发货方各执一词,拒不支付剩余运费。求偿未果后,物流公司将发货方孙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未付的运费10500元。 发货人孙某是否应向物流公司支付拖欠运费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发货人孙某称,其与收货人刘某早已达成协议,约定发货人孙某只是代买家刘某寻找货运公司,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并不存在货运关系,货物的运费、 关税 均由收货人刘某负责支付,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刘某签订的《特许经销加盟合同书》。另孙某主张,物流公司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存在转委托其他物流公司运输的行为,且运输过程中导致部分家具损毁,由此产生维修家具费用9270元应当予以扣减,加上收货方刘某已支付的8000元,请求 法院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支付运费10500元的请求。 物流公司对发货人孙某提交的《特许经销加盟合同书》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只是发货人与第三人的私下约定。而家具的付费方式为货到付款,现货物已经运到目的地,原告已经完成了托运单约定的义务,但发货人孙某与收货人刘某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运费,要求被告发货人孙某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作为本案原告的物流公司并不清楚发货方和收货方的约定,法院也无法核实被告孙某提交的与收货方刘某签订的《特许经销加盟合同书》的真实性,而且“货到付款”的表述并没有排除发货方孙某的付款义务;发货人孙某提出物流公司违反约定将货物转给他人承运,但其并无证据佐证双方有关于托运车辆的约定;发货人主张托运货物发生损坏,其也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物流公司赔偿,因此,法院对发货人的抗辩不予支持。因发货人没有证据证明物流公司已收到案涉全部运费,所以,法院采信物流公司的陈述,认定收货人已向物流公司支付运费8000元,剩余运费由发货人向物流公司支付。 要在现实生活中的的实际情况是比较复杂的,当然具体问题要我们具体是分析。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提供 律师在线 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 法律咨询 。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