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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初探刑事法律规避
释义
    什么是法律规避?《新编法学词典》解释为“国际私法术语。指为逃避对其不利的一个国家的法律适用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人为的创造一些条件,使对他们有利的另一个国家的法律得以适用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一种行为”。①这里对法律规避的解释主要是指国际私法领域里发生的法律规避问题。但是,我们由此联想到国内,特别是国内刑事案中,有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呢?笔者亲自涉及的一个典型刑事案例,就是当事人为了逃避国家的追究,通过适用其他法律程序,成功合法地逃避了对其进行的处罚。以下将通过对此案的剖析,探讨一下刑事法律规避的相关问题。 一、朱某某涉嫌假冒专利案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男,现年4岁,原是深圳市震华康宇测控有限公司代表。朱原在深圳市汇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工作,997年8月,与该公司其他三人合作,共同研究开发WLS便携式静动态称重系统产品。该产品于998年底研制成功,经汇银公司申请,国家专利局分别于999年7月、8月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 98 325330.7,专利证书号20224)及《证书》(专利号SL 98 24068.5,专利证书号34379)。专利权人为汇银公司。2000年0月,朱某某因与汇银公司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汇银公司分三次给朱某某人民币40万元作为其参与此项产品研发的奖金,同时要求朱不能生产与该知识产权有关的产品。朱某某“生产无知识产权的产品”。 200年3月4日,朱某某注册成立了深圳市震华康宇测控有限公司,利用其在汇银公司工作掌握的WLS便携式静动态称重系统的生产技术大量生产该产品,并变造汇银公司的专利证书,参加在甘肃省、广东省、江苏省、山东省等地的招标活动(投标不需要提供专利证书原件)。并通过上述手段,中标以后以每套35000元人民币至560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共销售出23套该产品(已查实的数量),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000元。 朱某某未经专利权人汇银公司的同意,变造了该公司的专利证书用于其公司产品的对外宣传及参与投标等商业活动,给汇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也供认不讳。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现有证据证明,朱某某的行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第2、4项的规定,且后果十分严重,符合的构成要件。2002年3月4日,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分局以假冒专利罪对朱某某,并向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 二、朱某某涉嫌假冒专利案规避法律的情况就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朱某某的同时,事情突然发生变化。2002年3月9日,朱某某的妻子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提出请求,认为汇银公司已取得的SL 98 24068.5实用新型专利涉嫌抄袭A国的同类产品,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权无效宣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当日受理了该请求。我国专利法第46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及时受理审查,依法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对于侵犯专利权的案件,一旦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程序,法院都将中止,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结果,如果专利权有效,则继续审理;如无效,则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992年2月29日,法发(992)3号]第3条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要使当事人承担侵犯专利权的,必须要有一个有效的专利,而正在复审期间的专利权是不确实的,法院不予受理,受理了也要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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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8 13: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