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动产善意取得条件 |
释义 |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一、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1、基于权利人的委托登记在另一个人名下,从而发生房屋登记名实不符的; 2、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3、基于无效交易而发生房屋登记名实不符的,如甲卖房屋给乙,并办理房屋登记,后乙又卖给丙并办理房屋登记,但甲、乙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 二、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谁来承担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若想取得所有权就必须证明自己是善意的,这样无疑就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对第三人尤为不利,也使得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若不由第三人举证而由其他人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困难会很大,制约因素会很多,不利于举证工作的开展。 善意的举证责任应该由第三人来承担,因为第三人是权利的主张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主张者来举证,并且善意的意思表示是第三人作出的,所以由第三人举证较他人更为方便、合理。同时为了减少第三人的负担,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若想说明第三人非为善意,应负举证责任。至于善意的标准,应有两个:第一个是时间上的标准,也就是说,在合同订立和履行之时,第三人不知道动产转让人对该动产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第二个是实质条件,即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动产转让人对该动产不具有所有权。第三人只要能举出这两方面的证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善意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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