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法律分析:仲裁员不接受选定的情形如下:
 1、依法应当回避的;
 2、选定或指定后两个月内不能参加开庭审理的;
 3、未结案的在职人员数量已达到,离退休人员办案数量已达到,不能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处理案件;
 4、因工作任务重,难以认真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5、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的;
 6、不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
 7、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仲裁委员会驻会仲裁员当事人选定;
 8、因其他原因不适合选择或指定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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