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第35号令)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市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实行抵押物属地管辖, 若抵押物存放在两个以上区(县),则由主要抵押物存放地的工商 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属特殊情况或抵押金额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上的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三条本程序所指企业动产抵押物,指企业除航空器、船舶、 车辆以外的下列财产: 1.企业的设备; 2.企业的原辅材料; 3.企业的产品或商品; 4.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第四条登记机关依法审查申请登记当事人提供的主合同、 抵押合同、抵押物及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条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工作,应于受理的次日起 5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条若抵押物与抵押人不在同一区(县)时, 为防止抵押物重复登记,登记部门应及时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情况, 向抵押人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其它各种表格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及印制。 第八条动产抵押登记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办理登记的, 登记机关应依法注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处予罚款。 第九条动产抵押登记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 登记机关应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对逾期不办理的应依法处予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