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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家庭暴力犯罪有哪些特点
释义
    1、对象的特定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是在法律、道德、亲情的框架下形成的,而发生在家庭内的暴力事件不仅侵犯的是法律的严肃性还有对维系家庭的纽带――亲情、爱情、道德进行的践踏,表现其对象的特定性,既为家庭成员尤以女性居多,女性中突出地表现为妻子。
    2、行为的隐蔽性。一是家庭暴力一般都是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地一般又在家里,鲜为人知;二是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将其归为“家务私事”、“个人隐私”,认为是“家丑”或“家事”不能外扬,使得很多被害人,特别是女性,在受到侵害时,宁可在家忍气吞声、忍辱负重,也不愿声张,直至忍无可忍时有的便采取了“以暴制暴”的极端手段,其危害性更强于普通的暴力犯罪。
    3、主观的故意性。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家庭暴力不存在过失问题,其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
    4、发作的反复性。因家庭暴力的施暴人与受害者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不是表现为一次简单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反复的暴力侵犯,在循环中不断升级的规律,最后导致矛盾双方恶化出现血案。
    5、手段的残忍性。暴力是指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时采取的摧残、强制他人身体的一种凶恶、残酷的手段,它不单纯是故意的伤害行为,具有残忍性。
    6、形式的多样性。家庭暴力行为人对其家庭成员使用暴力时,使受害人身体、心理、性受到伤害。
    一、离婚损害赔偿中如何认定过错方的责任
    当我们明确了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和侵害的对象后,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自然就是如何认定施暴者的暴力行为与受害者的伤害结果之关系问题了。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有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及其他手段。前者即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等实际上是属于身体暴力的范畴;后者即其他手段可包括语言暴力和性暴力。因为,后这两种暴力形式在婚姻家庭中都是客观存在的,它们是家庭暴力中除身体暴力外的另两种表现形式。那么,语言暴力、性暴力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来认定?
    笔者认为,语言暴力,一般是以威胁、恐吓、谩骂、挖苦、侮辱等方式来威吓、虐待对方,造成受害一方长期在精神、心理方面产生压力与痛苦;性暴力是指丈夫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在妻子病重、经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情况下,违背妻子意愿,经常强迫其从事性行为或用残暴的方式伤害妻子的生殖器官,使其身心受到极大损害的行为。
    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并非是一切家庭暴力行为都能提起损害赔偿的,只有那些施暴行为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时,过错方才应承担起赔偿责任。但一定的伤害后果其标准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未做出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由于婚姻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与精神赔偿两个方面,因此,其伤害后果的标准也应当以这两方面的损害事实作为参考指数即包括肉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事实。而肉体损害事实笔者认为可依照刑事法律标准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来认定。因为刑事法律这种区分肉体伤害程度不仅是比较科学的,而且依照其标准来作为确认离婚损害赔偿中家庭暴力之伤害结果并无不妥;同时,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损害的赔偿依据也往往是借鉴或参照刑事伤害这一标准的。
    因此,只有依照刑事伤害的法律标准,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对一定的伤害后果作出科学且公正的界定。精神损害事实笔者认为,可依照医学上的标准分为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错乱等。但要明确肉体上的损害结果如轻伤并不一定就给受害者造成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等后果即肉体上的损害与精神的损害并不都是一致且并不都是具有因果关系。
    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是同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由于家庭暴力有法定性及权威性的损害结果作为参照依据,这样,在司法实践上,认定实施家庭暴力者的过错责任就比较容易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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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7 3:3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