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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供热窃热处罚条例29条内容
释义
    法律主观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二)违法确定建设工程供热方案的;(三)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费、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应急资金、供热保障资金的;(四)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其他义务的。
    法律客观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用户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管道中的热水、蒸汽;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等;擅自改动、破坏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或者开启锁闭阀;
    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与用热的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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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4:3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