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扒窃案件如何认定未遂 |
释义 | 一、犯罪未遂 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未遂认定时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结果犯,行为人仅仅实现了其实施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其犯罪的目的或犯罪结果的故意。对于实行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也没有完全实现,即行为人欲实施完毕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不论行为和结果,都是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 二、犯罪未遂的分类 1、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所谓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要件的行为,并且自认为已经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例如:行为人持枪向被害人射击,被害人应声倒地,行为人误认为被害人已经中弹死亡,持枪逃离犯罪现场,实际被害人可能只是受了轻伤。 2、根据犯罪行为实际能否达到既遂为标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所谓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且这一行为实际有可能完成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能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例如:甲男因有外遇,蓄意除掉发妻另结新欢,遂将足量灭鼠药掺入其妻的饭食中,其妻在吃饭时感觉饭中有异味,便将饭食全部倒掉,甲男的行为客观上可能导致其妻中毒死亡,只是由于其妻警觉而未能得逞。甲男的行为属于能犯未遂。 三、扒窃罪怎么认定 成立扒窃型盗窃罪客观上应具备以下两项条件: 1、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 2、所窃取的应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对于何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学界则存在不同的认识,争议焦点在于其是否可以包括他人放置在身边附近的财物。本文持肯定观点。因为,放置于身边附近随时可以控制的财物,虽然未依附于身体,但距离很近的、在身体可以随时直接触碰的范围内,都意味着主人对该财物的紧密占有和现实支配;与窃取他人贴身放置的财物相比,两者对他人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之的威胁并无多大差异,理应受到相同的刑法评价。例如,在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口袋内、提包内的财物;在火车、地铁上窃取他人置于货架上、床底下的财物;窃取被害人放置于其座位靠背、所使用桌子上的财物,均属于扒窃。有学者指出,“扒窃”是一种违反“贴身禁忌”的盗窃行为,刑法保护的对象是人的贴身安全和隐私不受侵犯的尊严。只要财物处在被害人的贴身范围之内,无论财物的价值多少都不影响扒窃行为的成立;如果财物脱离了贴身范围,对其盗窃就不构成扒窃,而应当按照普通盗窃罪所设定的数额标准进行判断。在一些特殊的场合(如在情侣双方亲热、提供按摩服务过程中),行为人得到允许进入对方贴身范围后盗窃财物的,不构成扒窃。此观点虽然关注到扒窃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但却忽略了对社会公共安全和秩序的刑法保护;将扒窃对象限于贴身范围之内的财物,显然过于限缩打击范围。 实践中,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扒窃入罪仍需考虑数额,当然这一数额不必达到较大标准。作为扒窃对象的财物,一般都是具有客观价值的财物。某些纪念品、身份证、出入境证件、存折等,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使用价值,也值得刑法保护。但是扒窃他人口袋内的餐巾纸、名片、廉价手帕等物品的,不应认定为盗窃罪。第二,对扒窃行为加重处罚,仍须达到普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其行为性质本身不能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要素。第三,如果扒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根据《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但书”的规定,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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