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院漏诊应承担什么责任 |
释义 | 如果漏诊等医疗过错行为没有对患者造成损害,即患者的损害不是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患者疾病本身导致的必然结果,或者其他非医疗过错行为的因素造成的,医院没有违反正常的医疗护理常规规范,则不构成医疗事故。换句话说,只有漏诊的医疗过错行为成为患者损害后果的原因,又经过医学会组织的鉴定认为构成的,才属于医疗事故,才需要承担全部责任。比如若患者病情演变所致,与被告的漏诊无直接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就不具备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使存在过失行为,但只要此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什么是医疗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标准 “责任程度”即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重,也是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它是条例中确定医疗事故赔偿金额应考虑的三个因素之一。 医疗活动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过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既有一因一果的简单情形,也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复杂情形。国际卫生组织曾将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分为直接死因、根本死因、辅助死因与诱因四种,这也表明了患者的死亡并非全部是由于医疗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的。 因此,在考虑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时,要考虑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在确定事故赔偿数额时,更应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加害人、行为人之外的其他因素,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加以区分,否则将会使医方承担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逃脱应有的法律责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明确了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其中的完全责任,是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主要责任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次要责任是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轻微责任是指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但到目前为止,立法中并没有针对不同的责任程度,明确具体的数字比例供计算赔偿金额。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借鉴法医学“损伤参与度”的分级标准来确定过错方责任程度的。我国大部分学者认可的“损伤参与度”分级标准为: 第一等级:死亡、后遗障碍完全是损伤所致,损伤参与度100%。 第二等级:死亡、后遗障碍是损伤和既往疾病共同所致,但损伤是主要因素,损伤参与度为75%。 第三等级:死亡、后遗障碍是损伤和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二者作用程度等同,损伤参与度50%。 第四等级:死亡、后遗障碍是损伤和疾病共同所致的结果,但疾病是主要因素,损伤参与度25%。 第五等级:死亡、后遗障碍完全是由疾病导致的结果。损伤作用可以排外。损伤参与度0%。 举个例子,甲医生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行为,并对患者的人身造成了损害。那么,经技术鉴定该医疗行为属于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参照第二等级损伤参与度比例的75%计算最终赔偿金额。 二、医疗损害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存在医患关系 患者对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的医患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患者应提供挂号单、交费凭证、病历、出院证等单据证明与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 (二)医方存在过错医疗行为,包括: 1、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诊疗活动; 2、违反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实施医疗行为; 3、未尽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 4、未尽法定告知义务及知情同意义务; 5、未尽法定的病历管理义务; 6、未尽使用合格医疗产品实施医疗活动的义务; 7、未尽合理检查义务; 8、未尽保护病人隐私义务。 (三)医方的上述过错造成患者以下损害后果 1、死亡。 2、身体损害。 身体损害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的。二是虽然表面上并未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却致其功能出现障碍。如大脑受药物造成的精神障碍。 3、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医疗损害所导致的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对患者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四)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层面进行。首先应由赔偿权利人证明事实上因果关系存在,如果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案件以赔偿权利人的败诉结束。如果已经证明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再由法官判断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理由使医方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法律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当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认定。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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