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 |
释义 | 把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原因在于把经济上的生产单位作为法律概念,互相混淆。真正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应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而不是农户,理由如下: 1、搞清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究竟是其范围内的家庭还是个人?从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形成来看。集体经济组织是1952年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时候,先是互助组,然后农民以自己的土地通过入股形成初级社、高级社,成为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后来实行的队为基础,三级所有以生产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有些地方超过该范围),由其占有集体的土地。 可见,在这个过程中,最初是以农民个人的土地入股,演变成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直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全国推广后,才是家庭作为承包方和集体签订承包合同,从而在法律上才逐步有了家庭作为集体的成员的说法,个人就被户代替了。但是这个过程显然忽略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的发展过程。 2、实践中也是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作为承包权的主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特别提到夫妻双方都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而没有说是农户。因此,可以认为,个人是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而不是整个家庭。 以个人作为承包权的主体,也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相一致的。因为在农民的社会保障很不完善的条件下,集体土地被视为农民最为根本的保障。只有每个农民都有权获得一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才可以最为有效地维护农民的利益。这对于孤儿,离婚的妇女,以及年老而缺乏收入的农民来说,意义就更为重大了。 虽然承包经营权是通过家庭与集体组织签订承包合同而成立的,但是我们可以发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一个物权,同时又有某种社区成员权性质,该权利被赋予个人而非农民家庭。家庭成员之间利益一致,所以一般都是以家庭作为意思表示的单位和经营决策的单位。 在法律上,家庭成员之间是表见代理关系,在成年的家庭成员之间可以相互代理行使承包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定代理关系行使其承包权。户主作为承包方代表人,其家庭成员均为承包经营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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