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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诉讼法没收程序
释义
    (一)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概念
    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类没收措施。一类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没收措施,即《刑法》第3章第8节规定的没收财产制度。这是一类财产附加刑,实体上是指经生效判决后法院可以没收犯罪分子一部分或者全部个人所有财产,而程序上是在审判程序结束后立即执行该刑罚;另一类是刑事诉讼中的追缴措施,即《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制度。上述两类措施在没收主体、没收客体和没收内容等方面各有不同。学界一般认为,前者是不问财产来源合法与否,直接对当事人全部财产进行的强制收取,又名一般没收;后者仅指将与犯罪密切相关的财物收归国有,又名特别没收。[1]考虑到一般没收制度作为一类财产刑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执行,且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不利于其再社会化,除我国内地、俄罗斯等少数国家刑法外,多数国家已经弃之不用。{1}因此,出现在各国刑法和国际公约中的都是有关特别没收制度的规定。
    一般来说,特别没收制度适用于所有犯罪案件。实体上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程序上要求侦查机关在审前程序中,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进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社会保全,在判决生效后,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并没收犯罪分子持有的违禁品、犯罪工具和所得的犯罪收益。{2}有学者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某些特殊情形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审判程序或令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但有关部门又必须对涉案款物进行没收、发还或者做其他处分,避免其一直处于法律上的不确定状态。在此特殊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没收可被称为未定罪的没收(ConfiscationWithoutConviction)。[2]也有学者认为,这是独立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刑事诉讼程序而存在的专门针对赃款赃物等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没收制度,应将其称之为独立财产没收制度。[3]
    (二)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国际法依据
    为了在世界范围内有效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跨国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切断犯罪分子的资金链条,相关国际公约中一般都规定了财产没收的国际合作。
    首先,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一次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没收合作。{3}其中第5条第4款第1项规定,缔约国之间提出没收与犯罪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的申请后,被请求国应当将该项请求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取得没收令或者直接将请求国的没收令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在请求的范围内予以执行。{4},由于公约并未进广步明确缔约国之间的合法方式,例如,请求和没收令的性质究竟为刑事裁判亦或是行政处罚,各国根据此规定都相继进行了没收国际合作立法。[4]
    其次,1999年《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进一步明确了财产没收措施。{5}其中第8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原则采取适当措施,以便识别、侦查、冻结或扣押用于实施或调拨公约所述罪行的任何资金以及犯罪所得收益,以期加以没收。第8条第2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原则采取适当措施,以没收用于实施或调拨公约所述罪行的资金。{6}
    再次,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要求采取财产没收措施。{7}其中第13条规定了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强调当请求缔约国向位于被请求缔约国领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提出没收请求时,应当有请求缔约国据以签发请求的、法律上可接受的没收令副本、事实陈述和关于请求执行没收令的范围的资料。{8}
    最后,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特别规定了各缔约国之间如何通过没收合作追回腐败资产,并对缔约国国内法提出了明确的要求。{9}其中,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为了实现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10}
    一、违法所得追缴
    1.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所谓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如盗窃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贪污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等。所谓追缴,是指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强制收归国有。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查、收缴;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分子已转移、隐藏的赃物追查下落,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的,也要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
    2.对于追缴和退赔的违法所得,如果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这里所说的被害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损坏或者已经不存在的,应当折价退赔。这一规定主要是要求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所获得的他人的合法财物,在查明情况后应及时返还给被害人,以使被害人的财产利益早日得到保护。
    3.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所谓违禁品,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民不得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以及淫秽物品等等。对违禁品,不管属于谁所有,法律规定都应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他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如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赌博用的赌具等。如果这些财物不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事前不知是供犯罪使用的也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司法机关作为证据扣押的,应当等到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发还给财物所有人。
    4.对于依法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私自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上缴国库,是指结案以后,由最后结案的单位统一上缴国家财政,不得挪作他用,如用于单位盖办公楼等;也不得随便处理,即不得私自低价变卖或者分给单位职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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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2:2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