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讯逼供包括侮辱吗 |
释义 |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如果不包括侮辱,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致人伤残、死亡,则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有七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刑讯逼供罪,包括出于泄愤报复的个人动机而进行刑讯逼供、多次对多人进行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手段残忍造成恶劣影响、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刑讯逼供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刑讯逼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而侮辱行为 法律分析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但不包括侮辱。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有下列7种行为之一的,构成刑讯逼供罪: (1)出于泄愤报复的个人动机而进行刑讯逼供的; (2)多次对多人进行刑讯逼供,屡教不改造成恶劣影响的; (3)刑讯逼供手段残忍,造成恶劣影响的; (4)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 (5)刑讯逼供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6)刑讯逼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7)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从上面的条款中,侮辱行为不属于刑讯逼供,而是属于侦查行为不文明,这种行为包括态度粗暴、说脏话、拍桌子等。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 拓展延伸 刑讯逼供罪是指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首先,司法工作人员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其次,司法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指与司法工作人员有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刑讯逼供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司法工作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都有严格的法律制裁。根据刑法的规定,犯有刑讯逼供罪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而司法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如果共同实施刑讯逼供罪,则应当从重处罚。 结语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但不包括侮辱。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有下列7种行为之一的,构成刑讯逼供罪: (1)出于泄愤报复的个人动机而进行刑讯逼供的; (2)多次对多人进行刑讯逼供,屡教不改造成恶劣影响的; (3)刑讯逼供手段残忍,造成恶劣影响的; (4)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 (5)刑讯逼供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6)刑讯逼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7)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从上面的条款中,侮辱行为不属于刑讯逼供,而是属于侦查行为不文明,这种行为包括态度粗暴、说脏话、拍桌子等。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 法律依据 刑法\t第七十八条\t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11-22)\t第六百三十四条\t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发现被告人没有被立即释放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刑法\t第五十条\t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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