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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怎么写
释义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怎么写
    原告:令狐某某,女,汉族,1981年X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关镇XX路X号。系案外执行异议申请人、买卖合同买受人。联系电话:139842XXX3
    委托代理人:张xx,男,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24小时法律服务电话:xxxxxxx
    被告:蔡-之一,女,汉族,1971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市xx岗区XX路X号。系执行申请人。
    被告:古某某,女,汉族,1956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x镇XX路X号。系被申请执行人及买卖合同的出售人。联系电话:182xxxxx
    被告:蔡-之二,男,汉族,1985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xx镇河XX路X号。系被申请执行人。
    被告:蔡-之三,男,汉族,1953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xx镇XX路XX第二栋。系买卖合同的出售人,联系电话:151xxxxx
    第三人:梁某某,男,汉族,1980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关镇XX路X号。系买卖合同的共有人,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已于2013年协议离婚。联系电话:159xxxx
    第三人:梁桐某,男,汉族,2003年X月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镇XX路X号。系涉案门面两间的受赠人,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1980年X月5X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镇XX路X号。系梁桐某之父。联系电话:159xxxx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请求:
    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xx县xx镇xx路武装部家属院商业用房一间(xxxxxx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门面的查封。
    2、判决确认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与被告蔡-之三、古某某签订达成的《买卖门面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xx县xx镇xx路武装部家属院商业用房两间(xxxxx5号,xx号)归原告所有
    3、判决被告古某某、蔡-之三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xx县xx镇xx路武装部家属院(xxxx号,xxxx号)商业用房两间的产权过户登记;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分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令狐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5日,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与被告古某某、蔡-之三签订达成《买卖门面协议》约定,被告古某某、蔡-之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xx县xx镇xx路武装部家属院的xx的商业门面2间(面积45平方米)以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共同所有,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必须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20日分四次向被告古某某、蔡-之三付清了所有购房款。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xx房权xx私字第xxx号、以及xx房权xx字第xxx号)、门面钥匙、土地使用证,以及门面两间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和使用至今,且原告已将门面2间出租给他人经营并收取了房屋租金,但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却因事务繁忙一直未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3年7月26日,原告令狐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因感情不和,经xx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位于xx县xx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门面两间45平方米归原告令狐某某及子女梁桐某所有,但至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一直是原告在具体出租和管理使用。
    2014年7月5日,被告古某某、蔡-之二与被告蔡-之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xx县人民法院作出(xx)桐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古某某名下xx县xxx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商业用房一间(产权证号:xx房xx私字第xxx号)予以查封。随后,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古某某、蔡-之二立即连带支付蔡-之一借款本金110000元。
    2015年2月5日,被告蔡-之一作为执行申请人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被执行人)古某某名下的被查封的上述财产门面一间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6月15日,原告令狐某某依法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依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5年6月17日,xx县人民法院作出(xx)桐法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令狐某某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与被告蔡-之三、古某某双方签订达成的《买卖门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蔡-之三、古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同时,原告购买涉案门面后,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原告已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为此,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告取得涉案门面后,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此呈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令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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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7 21:4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