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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什么情况下行政诉讼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证据
释义
    法律分析: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当事人超出取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告、被告。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没有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材料。
    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7、被当事人或其他人做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
    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9、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取得的证据。
    10、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一、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据此,在原件证据材料丢失的情况下,在向法庭提供复印件的同时,还应当提供与提供人无利害关系知情人、见证人等有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1、《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应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5、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附中文译本。
    6、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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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1 9:2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