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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定义地役权呢
释义
    地役权是一种权利,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用另一方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一种权利。地役权的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权消灭的原因包括土地灭失、目的事实不能、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抛弃和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地役权不可以单独转让,必须与需役地的使用权一同移转。
    法律分析
    地役权定义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用另一方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一种权利。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我国法律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二、地役权消灭的原因有哪些
    地役权消灭的原因如下:
    1.土地灭失。土地灭失是任何以土地为标的的物权消灭的原因,但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其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也因需役地的灭失而消灭。
    2.目的事实不能。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不能实现,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例如,汲水地役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3.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地役权因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而消灭。
    4.抛弃。地役权人如将其地役权抛弃,供役地则因之恢复其无负担的状态,地役权归于消灭;但如果是有偿的地役权,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后,仍应支付地役权全部期间的租金。
    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地役权如有存续期间,因期间的届满而消灭。
    三、地役权可以单独转让吗
    地役权不可以单独转让。当设立了地役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以该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为需役地的地役权须一并转让。由于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有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它仍然应当与需役地的使用权共命运,必须与需役地使用权一同移转。
    拓展延伸
    地役权消灭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由他人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的行为。地役权消灭的原因有多种,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合同解除:土地使用权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一方违约或其他原因,使得合同关系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地役权也随之消灭。
    2.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由他人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地役权消灭,新土地使用权人的地役权产生。
    3. 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地役权消灭。例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用于土地利用目的,禁止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若土地使用权人违反规定,则其地役权将被消灭。
    4. 合同约定:合同中规定地役权消灭。例如,在租赁合同中,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租赁方约定地役权消灭,或在合同中明确地役权消灭的条件和方式。
    5. 政府行为: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决定消灭地役权。例如,政府为了修建公共设施或改善城市环境,可以对某些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征收或征用,从而消灭其地役权。
    总之,地役权消灭的原因复杂多样,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应当注意地役权消灭的相关规定,以避免产生纠纷。
    结语
    地役权是一种权利,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用另一方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一种权利。地役权消灭的原因包括土地灭失、目的事实不能、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抛弃和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地役权不可以单独转让,必须与需役地的使用权一同移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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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2:4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