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理论界对好意同乘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无偿搭乘非营运车辆在社会上非常普遍,一般发生在亲戚、朋友、同事之间。许多车主之所以会同意或主动邀请其他人免费乘坐自己的私家车外出旅行或是上下班,其实只是为了增加朋友亲属之间的亲密关系的一种单纯的只承担义务的行为。法学界就好意同乘在法律中的性质定位是有争论的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合同关系,一种认为无偿搭乘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中的施惠行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好意同乘关系中,车辆保有人只是顺带好意同乘者,双方之间并没有设立权利和义务关系,好意同乘也不是单务合同,其不符合合同构成的要件,好意同乘应属事实行为,不应属于合同行为。 (二)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笔者认为,好意同乘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好意同乘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是一种纯粹的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是普通社会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表意人将自己的意思表示于外部而为他人所知,法律直接根据其效果意思赋予其法律效力,所以判定一个行为究竟是不是法律行为,首先是看其是否具备意思表示。第二,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们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人们基于内心意愿发生的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即意在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并表示在外的行为。第三,好意同乘虽有意思从事这一行为,但其实施行为的目的并非追求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没有让自己的行为获得法律上约束的意思,如果没有这种意思,就不能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评价此类行为。第四,在好意同乘中,驾驶员没有义务将搭车人运送至目的地,甚至有可能遇到急事时掉头回转,把搭车人又抛至路边。此时,搭车人不能要求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基础法律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