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地役权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
释义 | 地役权的法律特征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合同设立。地役权的概念包括利用供役地时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限制,修建设施需注意维修并允许供役地人使用。地役权的消灭原因包括土地灭失、目的事实不能实现、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关系、抛弃和存续期间届满。根据民法典规定,已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消灭需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法律分析 地役权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 (1)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的一种权利; (2)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3)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以他人民法典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2)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以下叙述的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1)土地灭失。土地灭失是任何以土地为标的的物权消灭的原因,但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其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也因需役地的灭失而消灭。 (2)目的事实不能。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不能实现,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例如,汲水地役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3)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地役权因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而消灭:第一,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第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4)抛弃。地役权人如将其地役权抛弃,供役地则因之恢复其无负担的状态,地役权归于消灭;但如果是有偿的地役权,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后,仍应支付地役权全部期间的租金。 (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地役权如有存续期间,因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其设定行为附有解除条件的,因条件的成就,地役权消灭。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结语 地役权是一种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旨在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并按照合同设立。地役权人应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并在造成变动、损害时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此外,地役权人应注意维修为行使地役权而修建的设施,并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施。地役权的消灭有多种原因,包括土地灭失、目的事实不能实现、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关系、抛弃以及存续期间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根据民法典规定,已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消灭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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