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
释义 | 破产撤销权有哪些适用范围 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产或称破产财团的权利。在破产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由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自由处分,而债务人的财产对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具有一般担保性,因而债务人有可能出于恶意,随意处分财产,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给予适当救济。我国破产法中也有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实施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6种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但由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尽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而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则需要对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主体适当地进行扩张,以解决审判中遇到的问题。本文拟从破产撤销权的构成、具体类型及行使等方面对破产撤销权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加以阐述,以期对目前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有所稗益。 一、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对象是可撤销行为。对于什么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有的国家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如德国1994年修订的破产法即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和具体的可撤销行为的类型。我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种类又过少,债务人在破产前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调整,不能真正贯彻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因此立法上有必要参考德国立法例,抽象出可撤销行为的一特征,将其概括为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从而弥补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不能穷尽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类型的不足,并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以期更有效地规范破产利害关系人的行为。而在目前的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法官则需对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有一个抽象的概念性的认识,从而对目前破产法中未规定的、债务人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正确的定性。 二、可撤销行为的类型 由于法律术语一定程度的专业性和晦涩,加以普通人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如果法律上仅规定构成一个行为的抽象条件,而没有具体的例证,其可操作性显然就比较差,不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有效地指导,因此立法上在对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规定以后,要辅之以具体的类型规定。而在我国的破产法立法尚未完善之前,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则应运用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的理论,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对破产法规定的现有的可撤销行为的种类适当地加以扩张。 (一)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 债务人隐匿、私分、毁损、抛弃财产的行为,属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有的学者主张该行为属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不属于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清算组或债权人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追回财产。笔者也同意该种观点。但既然《企业破产法》(试行)将债务人隐匿、私分财产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行为,其他国家破产法中也有将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立法例,审判实践中即应承认法律现有规定之合理性,将上述行为视为可撤销行为。 (二)债务人的无偿行为 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是指债务人实施的不具有对价的减少财产或增加债务的行为。无偿行为的范围很广,包括1、无偿转让财产或权利,主要指赠与。对于赠与,若受领者是善意的,且数额不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宜否认其效力。2、放弃财产或权利。放弃权利有作为和不作为之分。作为的放弃,即积极的放弃,如明示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在诉讼上为自认、和解及撤诉等。不作为的放弃,即消极的放弃,如对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依法律规定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等。3、对外提供无偿担保。对于债务人所为的一般无偿行为,不考虑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但对于债务人不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行为,则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均有主观恶意,即双方恶意串通为必要。 (三)可撤销的优惠行为 优惠行为是英美法中使用的法律用语,指债务人在临界期间内实施的,使个别债权人的地位得到了优于其他债权人的行为。在大陆法国家中,这种行为被称为偏颇行为。对优惠行为的撤销是建立在债权人地位平等的破产法理念之上,其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条件:①这种行为是针对破产临界期间之前已成立的债权;②行为必须成立于临界期间内;③行为是针对一个或某些一般债权人作出的;④优惠清偿必须是在债务人支付不能的情况下作出的;⑤这种行为使得债权人得到了比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本来应该得到的更多的利益。 破产撤销权的意义 (一)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取向债权人依法自债务人处主张权利,获得债权的清偿,是民法所确立的社会秩序。虽然我们尊重交易活动中“合同相对性”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破产法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对民法上的私行为进行适当的干预,其本身具有正当性。在民法所确立的社会秩序中,合同当事人基于所有权、合同相对性、意思自治可以自由分配自身的权利义务。该行为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亦不能随意干预。但是,如果正常的调节方式出现失常,法律不对这种失常的秩序进行限制和规范,必将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不能获得相应救济,此时,破产撤销权的存在显得尤为必要。同时,企业濒临破产,其现存的资产状况决定了债权人不可能得到完全的清偿,那么,要确保债权人得以公平的分配,为债权人公平分配破产财产制定一套合理的规则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因此,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可撤销行为进行撤销的权利,亦是体现法律公平的价值所在。 (二)撤销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必要性现实生活中,我们所遇到的破产债务人,其在企业经营出现支付不能的情形时,总是为自己寻求退路。因为与债务人关系较为疏远的债权的存在,债务人往往与熟悉的、关系密切的债权人串通并实施清偿,甚至虚构债务的存在转移企业资产。其结果即导致有些债权人合法利益不能保障,使得这些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债务人不法行为的存在,使得许多的债权人出现恐慌,加速企业陷入恶性经营的境地,导致企业信誉下降,破产财产价值加速流失。如果不对债务人的不法行为进行限制、规制,将导致社会的信用危机,人们在交易时对交易对象的信赖将完全打破,其对交易对象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预期始终无法达到,这将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运行和效率。因此,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也有赖于撤销权制度的建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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