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关于侵犯商标权 |
释义 | 上诉人(原审):温州某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瑞安市云周乡杏洋村。 :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张宇澄,上海市一之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江苏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张镇某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琦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某商城,住所地:北京市阜外大街2号楼8号。 法定代表人:许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3岁,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麻刀胡同2号。 上诉人温州某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侵犯、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999)高知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苏某公司于990年2月由张家港市某橡胶总厂更名为张家港市某橡胶总厂,992年5月又更名为江苏某鞋业集团,同年月最终更名为江苏某集团公司。该公司于997年向国家局申请并获得 某 文字的第058352号、字母 B 变形图形的第22724号、字母 B 重叠图形的第0586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25类。 该公司自生产各类胶鞋以来,其产品市场覆盖全国大多数省市和地区,在中已有较高的信誉和知名度。江苏某公司提交法庭的长安公证处出具的(99)长证内经字第2375号和第2430号公证书载明:江苏某公司的代理人于999年9月24日和0月9日在北京有关商场购买了 温州某公司生产的标有 某公司 字样的体操鞋 。 经公证购买的这些产品的包装盒上的装潢的颜色、图案与江苏某公司的产品包装盒上的装潢近似,并标有 某胶鞋公司 字样。江苏某公司曾另案北京市朝阳区燕丰商场、北京市通州百货商场等被告。在该案中,江苏某公司与该二商场达成的载明:二商场曾 销售温州某公司生产的侵犯江苏某公司商标权的胶鞋 。 温州某公司原名为瑞安市某胶鞋厂,成立于996年5月,经营方式和范围是制造橡胶鞋。998年0月,该厂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某胶鞋有限公司,其经营方式和范围是制造、销售橡胶鞋。温州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变更前后,在其生产、销售的体操鞋包装上使用了 某 字样的商标。温州某公司在其产品上还标有 优质产品 标记,但温州某公司的产品只有999年5月7日浙江省瑞安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的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并无 优质产品 认证书。 北京某公司系北京某市场的承办者,其对北京某市场的经营采取场地出租形式,即将市场内场地分别出租给个体商贩,以收取管理费。 原审法院在审理,根据江苏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999年0月裁定冻结温州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由于温州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原审法院又根据江苏某公司的请求,于999年月6日裁定查封温州某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 因该公司财产有限,实际查封财产不足200万元。同时,还查封、扣押了温州某公司998年和999年度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财务账册一本,但该账册记账不规范。江苏某公司就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计算依据,温州某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请求审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某公司享有 某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江苏省以至全国均有较大影响,有一定的知名度,己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温州某公司在其生产的体操鞋上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且在产品包装装潢上除使用了与江苏某公司的 某 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外,其产品包装装潢的图案、颜色与江苏某公司产品包装装潢亦近似。 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江苏某公司的,且对江苏某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某公司承办的北京某市场作为商家,有义务对其商品的进货渠道、所售商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明知温州某公司的产品及包装未正确使用其企业名称、未标明产地,也未附产品合格证书,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却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江苏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某公司与北京某市场内的商贩为场地租赁关系,其对商贩在市场内是否合法经营负有监管责任。 北京某公司作为北京某市场的主办单位,依法应对北京某市场的行为承担责任。鉴于温州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对江苏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赔偿数额计算依据均未提出审计请求,亦未向法院提供其非法获利情况,因此,本案损失赔偿额根据温州某公司的生产规模、侵权产品的市场情况、北京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温州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的对江苏某公司的商誉损害程度酌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温州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温州某公司赔偿江苏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北京某公司赔偿江苏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付清); 三、温州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向江苏某公司赔礼道歉; 四、驳回江苏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江苏某公司负担22090元(已交纳),由温州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某公司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温州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温州某公司不服一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生产、销售过注册商标为 某 或与之相近似的产品,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所诉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和在北京地区销售; 上诉人生产的胶鞋包装装潢上单纯使用了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没有商标标识;上诉人生产的是儿童鞋,拥有质量检验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不存在 粗制滥造、以次充好 的问题。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产品覆盖全国大多数省市和地区,其注册商标也只是普通商标,不具有较高的信誉和知名度。 综上,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过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在庭审过程中称:有关公证书和调解协议书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能够证明该产品系上诉人生产;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系规避法律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北京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温州某胶鞋有限公司补偿江苏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 6万元(该款项在本协议签字时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在签收时交付江苏某集团公司)。 二、北京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江苏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该款项已完毕)。 三、江苏某集团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计500 元,由江苏某集团公司负担2290元、温州某胶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北京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温州某胶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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