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离婚时却发现根本没结婚怎么办 |
释义 | 在本文中,作者讨论了一个案件中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季某与李某之间缺乏必要的婚姻登记程序要件,因此可以认为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因为十多年的同居生活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而且在十多年里,两人都在内心把对方作为法律上的配偶对待,而且双方各自的单位、邻居、亲属和相识的同学朋友都在事实上把他们两人看作夫妻关系,两人所组成的家庭的户口登记薄上也明显标 法律分析 在讨论该案时,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季某与李某之间缺乏必要的婚姻登记程序要件,因此可以认为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因为十多年的同居生活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而且在十多年里,两人都在内心把对方作为法律上的配偶对待,而且双方各自的单位、邻居、亲属和相识的同学朋友都在事实上把他们两人看作夫妻关系,两人所组成的家庭的户口登记薄上也明显标明两人是夫妻,所以,双方在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婚姻登记上的暇疵不能影响双方夫妻关系的成立。第三种意见认为,两人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应该根据法律和本案特殊的事实,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基本上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待定的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如果经调解,两人又重归于好,就应说服他们去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如果不能和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严格地说,不能在法律上认定为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不能按离婚诉讼进行审理,而应按非法同居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不能按离婚诉讼进行审理。理由如下: 1.法律关系的认定,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不能过于迁就事实情况,否则就有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精神和原则,也于法理不通。作为判断是非的司法机关,法院的职责是在准确判断事实的基础上,严格适用法律判案,不能把本来在法律上不存在、但事实上与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一样的一种社会关系,为了照顾当事人一方或者大众的普通情感或认识,而硬作为法律关系来认定,否则,不但还是严格适用法律和维护法律权威,而且是对法律的亵渎;不但法院不是正确适用法律,有违法院职责,而且后果必将是纵容更多的人认为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结婚登记也能成立夫妻关系,其社会效果十分危险和严重。事实就是事实,就像本案一样,法院的职责只是在认定的事实上解读并适用法律,而不是曲解法律、迁就事实,尤其在我国,法官并没有造法的职能,即使对法律的扩大解释原理和原则显然不是本案适用的情况。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判案,才不是对违法的纵容,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当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明显违法行为,不能在本案中由法院予以维护,也根本不是纠正违法的问题。 2.在上述法律适用原则的大前提下,通过分析具体法律规定,也不能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夫妻关系。 新《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以说,这条法律规定得十分明确,就是男女双方要想成立夫妻关系,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是程序条件,因为婚姻是最明显的一种人身关系,所谓“婚姻大事”,不能由他人包办,需要男女双方亲自当面表述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登记机关的登记人员当面聆听和审查,这是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目的是切实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和意志,必须严格遵守。又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这说明结婚证是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的惟一法律上证据,而其取得,必须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试想,都像本案当事人那样“取得”结婚证书而被认定为夫妻关系成立,法律的规定岂不等于没有规定?岂不成了儿戏?本来严肃的法律行为和事实就会变得滑稽可笑了。违法行为,不管基于什么情理、情感、事实原因,都不能得到保护,这是再明白不过的道理,否则就是在纵容大众公然违法,于社会效果上是十分危险的。至于本条规定的补办登记,那是在双方同意继续所谓事实婚姻的情况下,而本案中的情况不是那种情况。 结语 根据三种意见,该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他们之间缺乏必要的婚姻登记程序要件,因此可以认为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因为十多年的同居生活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而且在十多年里,两人都在内心把对方作为法律上的配偶对待,而且双方各自的单位、邻居、亲属和相识的同学朋友都在事实上把他们两人看作夫妻关系,两人所组成的家庭的户口登记薄上也明显标明两人是夫妻,所以,双方在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婚姻登记上的暇疵不能影响双方夫妻关系的成立;第三种意见认为,两人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应该根据法律和本案特殊的事实,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基本上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待定的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如果经调解,两人又重归于好,就应说服他们去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如果不能和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严格地说,不能在法律上认定为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不能按离婚诉讼进行审理,而应按非法同居进行审理。本文认为,该案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不能按离婚诉讼进行审理。理由如下:首先,法律关系的认定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不能过于迁就事实情况,否则就有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精神和原则,也于法理不通。其次,通过分析具体法律规定,也不能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新《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以说,这条法律规定得十分明确,就是男女双方要想成立夫妻关系,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是程序条件,因为婚姻是最明显的一种人身关系,所谓“婚姻大事”,不能由他人包办,需要男女双方亲自当面表述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登记机关的登记人员当面聆听和审查,这是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目的是切实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和意志,必须严格遵守。又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这说明结婚证是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的惟一法律上证据,而其取得,必须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试想,都像本案当事人那样“取得”结婚证书而被认定为夫妻关系成立,法律的规定岂不等于没有规定?岂不成了儿戏?本来严肃的法律行为和事实就会变得滑稽可笑了。违法行为,不管基于什么情理、情感、事实原因,都不能得到保护,这是再明白不过的道理,否则就是在纵容大众公然违法,于社会效果上是十分危险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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