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外电子签名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
释义 | 【电子签名法】国外电子签名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欧盟关于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 欧盟委员会1997年4月提出著名的《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之后,欧盟各国又于同年7月在波恩召开了有关全球信息网络的部长级会议,并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部长宣言。宣言主张政府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应减少不必要的限制,帮助民间企业自主发展,促进网络商业竞争。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在欧洲的层面上制定一个统一的电子签名法律框架,克服各国对互联网市场规制上出现的互不协调局面,并与国际上各国的行动保持同步,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3日制定了《关于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其主要目标是:1.促进欧盟各国国内电子签名市场发展;2.确保电子签名大法律效力;3.为相关的电子商务活动创造适宜的环境。《指令》采取双重政策原则:一方面确保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市场自由开放,规定“成员国不得将认证服务业务至于预先批准的制度之下”;另一方面,授权成员国“建立或维持旨在改善服务水平的资源特许制度” 《指令》提出一个涉及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商”的法律框架。它依据交易的敏感度的不同,将电子签名依其安全水平的高低分为“基本电子签名”和“高级电子签名”,前者适用于低水平交易,后者用于需要较高安全水平的交易。《指令》没有提出具体的技术导向,但偏向于采用数字签名。 在法律承认方面,《指令》提出了电子签名的非歧视原则。但它要求“高级电子签名”必须满足国内法的形式条件,而且事实上只将数字签名视为效力等同于手写签名的电子签字方式。此外,它规定电子签名作为证据不得因其为电子形式而被拒绝具有可强制执行力和可采证力。但这种承认仍然有限,因为所有关于合同或非合同义务的规定被排除在《指令》的范围之外,关于合同订立、效力的问题也必须符合国内法或欧盟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总的说来,《指令》采用了“双轨”模式,集合了各成员国的不同趋向和政策。它确立了电子交易安全的最低要求,注重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商应具备的条件,但调整范围却较为狭窄。其次,《指令》承认电子商务的扩展应由市场力量来决定,但又认为“商业现实不能清楚地为私营业界提供前进的方向,不论是采用国家调整还是自律调整方式,国家仍然是主导的力量。”再次,数字签名被视为具有完全等同于手写签名和签章的效力,其它电子签名形式也在法律上也得到承认,但其法律约束力却要取决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最后,《指令》详尽地规定了认证服务商的责任,对于认证证书持有人的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规定消费者对认证服务商所享有的权利。 《德国电子签名框架条件法》 联邦德国早在2001年5月16日就公布了《德国电子签名框架条件法》。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历来注重借鉴德国法律制度的先进经验。 《德国电子签名框架条件法》共有6章,25条,属原则性的立法。鉴于欧盟发布的《关于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德国作为欧盟成员国,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制定或修改国内法,所以该法既是国内立法,又是实施欧盟电子签名指令的具体措施。 《德国电子签名框架条件法》第一条阐明了该法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其目的简单明确,就是为电子签名制定原则规范。其适用范围相当宽泛,在私法领域里首先是尊重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对于电子签名的使用没有明确规定的,可由当事人任意选择。此外,电子签名不仅应用于商务范畴,法律也可以为公法上的行政活动而规定采用电子签名。使用合格的电子签名应当符合客观、可理解、非歧视的要求,并且只能涉及相关适用的特定标志。这表明德国采用的是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原则。 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有三种模式:一是技术中立式。主要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为代表,规定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电子签名即具有传统签名的法律效力。这些条件包括:能够识别签名人的身份并表明其认可所签署文件内容的意思;方法可靠并对生成或者传输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是适当的。二是技术特定式。以马来西亚数字签名法为例,只规定了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对采用其他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未作规定。三是折衷式,即技术中立式与技术特定式的折衷模式,该模式吸收了前两种模式的长处,目前已成为各国电子签名立法关注的焦点。 德国对电子签名效力的规定严格遵循了技术中立性的原则,没有对某一特定签名技术单独作出规定,《德国电子签名框架条件法》中分别规定了“先进电子签名”和“合格电子签名”。“先进电子签名”是指那些只分配给钥匙持有人的、持有人能够辨别的并单独控制的媒体所生成的电子签名,以及通过与其相联系的数据,以可以识别数据事后改变的方式相结合的电子签名。从法律效力上看,“先进电子签名”主要用于识别签名人的身份并表明其认可所签署文件的内容。“合格电子签名”则是指其生成时以有效合格证书为基础或者以安全签名制成单位生成的先进电子签名。该法第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没有其他规定,合格电子签名在法律交易中具有与亲笔签名相同的效果。” 《德国电子签名框架条件法》没有“安全电子签名”的概念,也没有提及数字签名,但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电子签名视为“合格电子签名”,从而使这种签名在应用上具有更大的优势。 美国《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 美国的电子签名立法起步较早,《犹它州电子交易法》是涉及电子签名的第一个立法,颁布于1995年,并被奉为二十多个州的示范法。这部“技术中立”的法案规定:1.电子签名符合手写签名的各个要求,并且可在法院诉讼中接纳为证据;2.电子合同得以强制执行;3.不存在对特定技术的特别待遇,但法院可以将不同技术纳入考虑范围。 2000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并由总统克林顿以电子方式签署为法律。它是一项重要的电子商务立法,其突出特点是,采纳了“最低限度”模式来推动电子签名的使用,不规定使用某一特定技术。其主要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 1.在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方面,规定适用于一切影响到州际的或外国的商业合同、协议和记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管辖范围的事项。 2.对于电子签名的效力,《法案》将重点放在查证签名人的意图上,而不是签名的形式和规则。《法案》赋予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和电子记录与传统形式和手写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力。它不但承认了“数字签名技术”,而且也授权在未来可使用其它任何类型的签名技术。但它同时也明确,《法案》的规定不影响现有关于合同、记录必须采用书面、签名或电子形式以外的其它形式的法律要求。 3.《法案》规定了通过选择“加入”系统而自愿使用电子签名或记录的规则。消费者可以自由地选择交易形式;如果同意进行在线交易,则以电子方式确认其意思表示。《法案》规定,公司必须提供一种“清楚、明晰的陈述”,并在消费者作出意思表示之前,告知其有权获得一份非电子形式的记录和撤回其意思表示,以及有权取得保留电子记录所需要的硬件和软件条件。至于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必须“合理地表明”消费者获得电子形式的信息,该信息用以证明消费者意思表示的客体。 《法案》的特点在于:第一、与欧盟的《指令》相比,最具积极意义的部分是在私营部门和自律政策方面。它试图为电子交易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提供一个法律框架,对政府的不适当干预进行限制,放弃对电子签字和认证的强制性规制方案,采取了自由化的和非岐视的市场导向方法。第二、《法案》通过“技术中立”的规定,明确表明,保障在线签约安全不只存在一种单一的技术或方法,尽管数字签名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承认。第三、《法案》预先制止了可能出现的指定特定技术方案的州一级的电子签字法的出台,为创设互通性的电子签约系统创造了条件。 日本的《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的法律》 2000年日本国会审议通过了《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的法律》及其与之相配套的《电子签名法的实施》、《电子签名法有关指定调杳机关的省令》和《基于商业登记的电子认证制度》、《政府认证基磐》等相关法律,并于2001年4月1日起开始生效。该法涉及电子签名的立法原则、宗旨、电子签名的种类与效力、认证机关的职能及其认定条件、承认外国认证机关颁发之电子证明书的效力问题,指定调杳机构的标准,以及对电子签名犯罪的惩罚等,旨在规范日本电子商务活动并提供法律依据,确保信自、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为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创造条件。 日本的《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的法律》主要有几个特点:1.对一般电子签名作出明确界定;2.明确规定两种具有法律推定效力的电子签名:一是特定机关所谓的电子签名;二是具有推定效力的电子签名;3.法律对认证业务作出明确规定;4.对认证机关的职责和范围作出规范;5.设置特定认证机关的标准和条件;6.设立制定调查机关的标准;7.引入电子公证制度,便于保存和证明原始的信息记录;8.公证人电子认证的推定效力高于特定认证机构的电子证明书。 新加坡的电子签名立法 新加坡于1998年6月通过了其《电子交易法》。该法的特点是充分借鉴、吸收了外国的立法经验,对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商务合同和认证机构等电子交易中的重点问题都进行了规定,是一部极具先进性和科学性的法律[⑤]。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赋予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与书面形式和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该《电子交易法》的第6章和第7章是关于电子签名的规定。“它也是折衷式立法的典型,能够把技术特定和技术中立方案的优点有机地结合起来。” 该《电子交易法》的先进性和科学性突出表。现在,它充分地借鉴了国际上比较通行的电子交易规则,积极地与国际标准接轨.从而保障了本国企业进行跨国电子交易的安全。这种顺应国际潮流的立法模式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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