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知识产权及其执行 |
释义 | “知识产权”这个术语描述的是——人类因智力独创而享受的一系列排他性权利。知识产权内涵广泛,主要包括两个部分:(1)版权(受《伯尔尼公约》调整);以及(2)工业产权(受《巴黎公约》调整,又名“注册权”)。四种主要工业产权各有特点,因而受保护的方式也各异。不同司法区法律规定各异,但受国际上达成多个“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和公约”的影响,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出现趋同化的现象。专利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发明以20年的市场垄断权,但前提是:该发明非显而易见并且实用,之前没有被授予过专利权或公开售卖过,或在世界其它地方被公开使用过。实用新型(并不是在所有司法区都受到保护)常被称为“微型专利”,因为其仅仅是对现有产品进行改进/调整。相应地,实用新型受法律保护的期限(最长为10年)通常短于专利受保护的期限,而且授予实用新型的条件也不如专利那样严格。商标在市场中运用广泛,其常由显著的标识、单词、字母、数字或其组合构成。商标的排他性使用权不受任何潜在期限限制。为了使消费者能够明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也为了使商标的持有人能够将其自身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市场上同类竞争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拥有的商标不能过于相似。在评估商标之间是否具有相似性时,常运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规则来判定。法院常综合考察各类因素。外观设计由产品的形状、构造、式样、装饰构成,也被授予排他性权利。一项设计要构成外观设计,该设计内容必须具有新颖性。且在特定用户看来,该外观设计给人的总体印象与先前的设计有着显著的不同。此外,知识产权还包括不正当竞争等法律领域。事实上,即使某人并不拥有上文提及的任何知识产权,他也能对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回击。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寄生性盗版、未经注册的权利(事实上的商标以及未注册的外观设计)或类似活动(包括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保护)。《巴黎公约》对不公平竞争作出了特别规制(第10bis和10ter款)。必须牢记版权问题的特殊性,在展会参展时这一问题显得尤为明显。著作权人一旦拥有了著作权,就可以排他地处置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受保护的是思想表达方式)或作品复印件。伴随着作品的创作,当作品具有某个国家法律规定的商标或外观设计特征时,作品也可以在该国申请成为商标或外观设计。换句话说,在特定条件下,著作权、外观设计、商标三种知识产权会发生重叠的现象。举个例子,如果某人生产出的椅子与他人先前生产的椅子非常类似,而他人生产的椅子受工业产权外观设计的保护(不论该外观设计的排他性权利是否终止),某人生产椅子的行为仍被视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如有的话),不管作品的原件与复印件之间是否具有实质的相似性。相关公众:与特定产品的营销紧密联系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寄生性盗版:通常又被定义为“近似产品”,该产品的外形与其他产品及其相似,故意使公众产生误导,该产品并不直接侵犯他人的商标、外观设计或著作权,只是利用产品外观的相似性来误导公众。专有技术:在知识产权法律下,专有技术又被称为“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并不向社会公开,而是由持有人予以保密,运用该技术来完成某一工艺,从而给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许多国家都对专有技术予以保护,但前提是该专有技术需满足若干条件。 一、申请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理由 (一)发明创造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 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必须具备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要件,如果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新颖性和原创性,外观设计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则可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应当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判决。 (二)发明创造不符合合法性条件 我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如果事实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违反合法性条件的发明创造授予了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则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三)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领域 即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是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的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植物品种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的领 (四)专利文件的撰写不合法定要求 专利文件不合法定要求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没有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实现;另一种是取得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或者分案申请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了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五)专利权的主体不合法 即违反《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后申请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取得了专利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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