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醉酒驾驶同车人死亡怎么判 |
释义 | 一、醉驾同车人死亡怎么判 2015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搭乘与其一同喝酒的朋友田某、丁某、刘某、龚某沿本市沅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公交站台路段时,由于姚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车辆超过城市道路最高行驶速度行驶,以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小型轿车失控后撞上路边防洪墙和路牌,造成姚某、田某、丁某、刘某、龚某受伤,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姚某等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其间,姚某得知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信息后离开医院。同年9月27日14时许,姚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姚某赔偿了田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田某亲属表示谅解,其他受伤人员均表示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作出被告人姚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判决。 二、醉驾的处罚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新修改的内容规定: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3、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处罚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6)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驾造成事故保险赔付吗 1、对于商业车险来说,只要交警认定保险车辆是因驾驶员“酒后驾车”而出现的事故,保险公司均可以不予理赔,其法律规定如下: 《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八)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保险法》第七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七)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在出现上述情形时,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时则商业险无须赔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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