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 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有雇工的 个体工商户 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 养老保险 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 工伤保险 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 工伤保险 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 经营范围 ,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工伤保险 基金实行盟市级社会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社会保障部 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以上是对内蒙古工伤保险办法的相关内容,不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