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超市监控能毁坏吗 |
释义 | 超市监控不能被破坏,超市自助存包需要看与超市之间成立的是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如果是保管合同,顾客在自助寄存柜内存包,不能视为向超市交付保管物,因此不符合保管的特征。如果是借用合同,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题目中给出的内容。题目中提到“超市监控”,并询问其是否能够被毁坏。接着,题目指出“超市监控”属于超市的财产,因此如果毁坏超市的监控,就属于违法行为。此外,如果损坏的监控达到一定数额,可能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改写: 能否破坏超市的监控? 超市监控是否能够被破坏? 超市监控是否属于超市财产? 如果破坏超市监控,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如果损坏的监控达到一定数额,是否可能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 二、超市自助存包,丢了可向超市要求赔偿吗 要明确超市有无责任,首先必须明确你与超市之间成立的是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也即需明确你把包存入超市自助寄存柜,是你把包交由超市保管,双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还是你借用超市的自助寄存柜,双方之间成立借用合同?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决定着责任的走向。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但顾客在自助寄存柜内存包,不能视为向超市交付保管物,物品实际上也并不在超市的管理和控制下,顾客可以不经超市同意随时取走自己的物品。因此,你在自助寄存柜内存包,不符合保管的特征,这就是说,你与超市之间不是一种保管合同的关系,而是一种借用合同的关系,相当于超市把自助寄存柜借给你暂时存放物品。不过,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是为销售目的提供的配套服务措施,应当尽到其相应的法律义务,否则就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超市摔倒超市负什么责任 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顾客在商场滑倒,造成顾客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拓展延伸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超市安全管理条例》,破坏监控属于违法行为,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盗窃、诈骗、哄闹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盗窃行为包括“以非法手段获取或者占有他人财物”,而破坏监控正是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因此破坏监控属于盗窃行为,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其次,《超市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盗窃、哄闹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样地,破坏监控也属于盗窃行为,会受到超市安全管理条例的处罚。 此外,《超市监控录像录像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损毁、删除、修改超市的监控录像录像,不得利用监控录像从事与超市经营管理无关的活动。”因此,破坏监控行为也会受到超市监控录像管理办法的处罚。 综上所述,破坏监控属于违法行为,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超市安全管理条例和超市监控录像管理办法的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超市的安全和正常经营秩序。 结语 超市监控是超市的财产,不能被破坏。如果破坏超市监控,就属于违法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此外,如果损坏的监控达到一定数额,超市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市自助存包,丢了可向超市要求赔偿的问题,需要明确与超市之间成立的是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如果是保管合同,超市有责任保障顾客的物品安全;如果是借用合同,超市需要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如果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顾客滑倒受伤,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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