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律规定验货时间 |
释义 | 买卖合同中,《民法典》中规定了收货方验收的期限。买卖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可以另行协商,另行协商不成的,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验收,这个合理的期限,没有严格的标准,因案不同。当然,作为出卖方,也可以给予买受方合理的期限。 法律分析 收货方的验收期限有以下几种:(1)有约定的,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验收;(2)未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验收,这个合理期限就是指收货方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期限;(3)无法确定合理期限的,检验期限为2年;(4)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2年的规定。(5)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不受上述四项的限制。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对于没有约定验收期的,应当及时验收,但并未有明确期限规定。不过有个最长的二年期,当然了并不等于都会认定一定要超过二年才会认定合格。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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