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占有改定只能是动产吗 |
释义 | 本文介绍了动产物权的相关知识,包括动产物权只能针对动产,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付时“所有权”不转移的特殊情况,以及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分类。其中,占有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其对象仅限于物,即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须注意的是这里的物并非必须是独立的物,对某一独力物的某一部分亦可成立占有。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即对物具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能力。 法律分析 一、动产物权是否只能针对动产? 动产物权是指以动产为客体的权利,包括所有权、质权、留置权等(需要注意的是,所有权、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适用)。 动产物权的设立,就是在动产上设立上面讲的几个权利。 占有改定:通俗点说就是我买出去了之后,然后和买家约定东西已经归你,但暂时我先保管。 “占有改定只能适用于动产物权的转让”怎么理解呢?因为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是以交付为要件的,就是说涉及到动动产时,只要交给了对方就所有权就算是给对方的了。而“不动产”以是登记为要件的,即涉及不动产所有权只有在相关部门登记时才发生转移。 所以,占有改定讲的是动产交付时“所有权”不转移的特殊情况,而不动产就不存在因为它必须要以登记做为条件。 二、动产物权占有改定是什么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问题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是设立或者转让动产物权时的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物权的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而后又与动产的所有权人达成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质权合同的情形。例如,承租人或者借用人,依据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而后又与动产的所有权人达成协议,购买该项动产或者在动产上设定质权。在受让人已经取得对动产的占有又依据法律行为取得其物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公示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物权的排他性行使物权。因此,物权的变动就在当事人之问的关于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生效。 三、占有保护请求权分类 (一)占有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占有不是一种权利,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就是一种对物的实际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其规定,并对这种事实状态予以法律保护,使其具有准物权的性质。 (二)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须注意的是这里的物并非必须是独立的物,对某一独力物的某一部分亦可成立占有。 (三)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这种管领力,就是对物具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能力。空间、时间和法律上的结合是判断事实上管领力的标准。空间上的结合表明特定物在特定人的控制下,时间上的结合要求这种控制有一定的连续性,法律上的结合强调控制的效力而非直接控制。 拓展延伸 占有保护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于他人非法占有的物,请求返还原物权,或者排除他人占有,恢复原物权人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分为返还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 返还请求权是指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即请求他人将占有的物返还给自己。例如,甲将一只碗借给乙使用,但乙未经甲的同意擅自将碗卖给了丙,甲有权请求丙将碗返还给甲。 排除妨碍请求权是指物权人请求排除他人对占有的物的妨碍,即请求他人停止对占有的物的干扰或侵扰。例如,甲在公园内发现乙在使用其专有健身器材,甲有权请求乙停止使用,以免对甲的权益造成损害。 占有保护请求权是物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旨在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实际操作中,物权人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类,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结语 动产物权不仅限于动产,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付时,所有权不转移的特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占有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不是一种权利。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须注意的是这里的物并非必须是独立的物,对某一独力物的某一部分亦可成立占有。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包括对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能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t第二条\t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t第三条\t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民法典\t第二百八十八条\t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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