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事证据收集的方法 |
释义 | 收集证据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和律师等享有收集证据权利的主体,通过侦查或调查,依法发现和取得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收集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有特定内容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中的收集证据,主要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有关司法机关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而采用各种方法和手段去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情况,并采用科学技术手段或笔录、绘图、摄影等方法加以提取、固定和妥善保存的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的第二节至第七节的有关条款,还对侦查阶段收集证据的各种方式作了程序上的严格规定。这些规定不仅侦查人员要严格遵守,而且其他有权收集证据的人员在调查证据时也应参照执行。 一、审查起诉程序、阶段 1、管辖(起诉与审判管辖对应)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检察院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的,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上级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检察院审查,由下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2、必经步骤 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3、侦查监督 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 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 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4、特殊情形 发现新罪的: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二、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是谁 刑事自诉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是自诉人。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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