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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涉案物品性质如何认定
释义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旨在建立统一规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顺利进行。本办法适用于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受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各种涉案标的价格鉴定委托。价格事务所系统对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规定,价格事务所受理不同级别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法律分析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统一规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发挥价格事务所系统的整体优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障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顺利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受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各种涉案标的价格鉴定委托。
    第三条按照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规定,价格事务所系统对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中央、国务院和军队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跨部门的各种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受理涉外(包括)的案件中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受理疑难、重大案件涉及的物品价格鉴定。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事务所直接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市级行政区域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第六条各地(市、盟、自治州)价格事务所受理本地(市、盟、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本地(市、盟、自治州)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第七条各县(市、旗)价格事务所直接受理本县(市、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第二章委托受理程序
    第八条各地价格事务所接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后,按下列情况区别办理:(一)刑事案件中涉及物品价格鉴定,一般应直接办理;其中案情重大、或者有疑难、或者价格鉴定标的数额巨大的,可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二)其他案件的物品价格鉴定,涉及的当事人(包括法人、自然人,下同)双方均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直接办理;涉及的当事人有一方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者直接移送按分管权限受理价格鉴定的价格事务所;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双方虽然均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但案情重大有疑难的,可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者直接移送按分管权限受理鉴定的价格事务所。
    第九条接到移送委托的价格事务所,比照第八条的规定区别办理。在确定属于直接办理物品价格鉴定后,可以选择下列方法办理:(一)委托移送的价格事务所办理;(二)联合移送的价格事务所办理;(三)联合案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价格事务所办理;(四)直接办理。
    第十条价格事务所移送委托时,要告知有关委托单位。
    第三章价格鉴定评估收费管理第十一条价格事务所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对委托单位重复收费。第十二条在国家没有统一收费标准之前,按照直接办理价格鉴定的价格事务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其他相关知识:
    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包括两方面的工作,一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国家机关(含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工商、税务、物价、海关、边防、监察等国家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经律检查、经济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各种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纠纷财物等涉案物品(标的)的价值进行的估价鉴定,物品价值估价鉴定最终以价格表示,在工作中通常也称价格鉴定;二是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出现的异议进行的复议、复核和复核裁定。
    二、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行政部门特别授权、司法部门指定机构进行的价格鉴定活动,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国家机关办理各类案件的证据材料。
    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与生产、流通领域等非涉案物品的财产价格评估的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也不相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不采用市场化管理方式,而实行依法指定的方式。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与一般的市场中介机构在组织结构、负责人任免、相互关系上都有很大的区别。
    拓展延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过程中,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和方法。首先,鉴定人需要了解案件的情况,包括案件背景、涉案物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情况。其次,鉴定人需要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如对比分析、市场调查、专家评估等,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最后,鉴定人需要根据鉴定结果,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作为审判活动的参考依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也存在一些风险和问题。首先,由于涉案物品的价值较高,鉴定人可能存在利益输送、权力寻租等问题,影响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其次,一些鉴定人可能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导致鉴定结果不准确。此外,一些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结果不公正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已经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定,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进行了严格规范。同时,相关部门也加强了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管,提高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质量和公信力。
    总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在开展价格鉴定工作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管,确保鉴定结果的公正、客观、准确。
    结语
    根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该办法旨在建立统一规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障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顺利进行。本办法适用于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受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各种涉案标的价格鉴定委托。价格事务所系统对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规定,价格事务所受理不同类型的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本办法还规定了价格事务所的委托受理程序和价格鉴定评估收费管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4-09)\t第二条\t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4-09)\t第一条\t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2003-08-18)\t第二十八条\t进口药品的检验样品应当保存至有效期满。不易贮存的留样,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保存时间。索赔或者退货检品的留样应当保存至该案完结时。超过保存期的留样,由口岸药品检验所予以处理并记录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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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6 2:1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