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平凉:债务纠纷引发再三官司 |
释义 | 平凉:债务纠纷引发再三官司 ●当事人:单位内部债务纠纷在账务清理前能否进行审理 ●律 师:要正确审理本案关键是账务清算。 ●法 院:本案的焦点是法律关系的问题。 2001年11月2日,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平经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静宁县银河石油液化气站经营者王有华来说无疑是当头一棒。原满怀希望提出上诉,但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静宁县人民法院所做的判决。他的上诉失败了。眼看自己花49万元购买,苦心经营3年的液化气站被法院委托他人评估、已三次要强制执行,这样的结果是上诉人王有华无论如何也想不到和接受不了的。他认为在这起普通的债务纠纷的审理中初审、终审法院并未采纳他提出的有关请求,也未能慎重考虑原告张明虎在液化气站的真实身份及债务成分组成,以致自己在两审中都败诉了。于是开始怀疑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严谨性和客观公正性。记者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诉后专程赴静宁县、平凉地区进行了调查采访。 申诉人的疑惑 据申诉人王有华讲:静宁县银河石油液化气站是由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公司三队在1996年修建的;1999年1月该站内部转让,由我本人出资49万元购买经营。我任法人代表,聘用张明虎为该站的主要负责人。由于我长期在外搞水利工程,张明虎实际上就是站长,全权负责站上的经营业务、财务账务等,公章、财务章也都在张明虎手中。在1999年1月至2001年3月期间,由于经营需要我们贷过银行的款,也借过私人的钱。因张明虎实际上在负责,所以张出面借款多一些。可是2001年3月31日,张明虎却以借款、拖欠工资纠纷为由将我起诉到静宁县人民法院,要求我偿付借款217400元以及占有的利息26645.45元、支付拖欠工资16740.90元,两项合计共260786.35元。 静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判决,液化气站给付张明虎借款141123元,利息24622.56元,垫付款1600元,拖欠的工资16740.90元,合计184086.46元。这一判决虽然驳回了原告的部分请求,但我认为静宁县法院还是没有充分尊重事实,依液化气站的实际和真正的借款数额来审理此案,并且对我们提出的请求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账务核算也没有予以采纳。因此我们决定上诉,将希望寄托在平凉中院。 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4日受理了我们的上诉请求,但审理的结果令人失望。除将原拖欠张明虎的工资由16740.90元变更为9035元外,其余维持静宁县法院判决。平凉地区中院仍然没有采纳我们认为至关重要的账务核算的申请。上诉只使我们又多支出11567元的案件受理费。 我对两级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的疑问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是单位内部债务纠纷在账务清理前能否进行审理我们在一审和终审的庭审中再三提出请求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我站的账务进行核算,这是判明本案债务纠纷的关键,两级法院为何都未采纳其二是根据现行审判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而张明虎到现在都拿着液化气站的财务章和部分营业账,有些证据我们就无法拿出。法院以我们不出具有效会计凭证为由,判我们败诉。我们也曾提出过证据保全申请,就是希望由法院出面对相关账本采取保全措施,但法院没有采纳,我们当然是于心不甘啊;其三是在张明虎给法院的举证里有几笔款纯属是他自己的私人借款,在审理中也算到液化气站的经营款中。液化气站财务专用章始终由张持有,张打欠条、借条十分便利。张的这种个人借款行为是否也应由我负责,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其四是张明虎在2001年1月私自抽走营业款4万多元,致使液化气站停业。可两审法院无视事实,又将这4万多元算成液化气站借张明虎的款,这一判就要使我偿还张明虎8万多元,这叫我如何接受呢其五是工人工资纠纷应属劳动部门调解的范畴,而不应由法院直接处理。两级法院置法律条文于不顾,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我们认为于理、于情、于法都是相悖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只要是我借的或是确实用于液化气站的款我都是认可的,但是他人利用职务之便或是以液化气站经营名义强加于我的借款我是一分都不会认的。 实际情况是以上款项中我认可的只有19万多,其中已还的有11万多。现只有8万多正在陆续还。 相关当事人的说法 记者首先来到了静宁县银河石油液化气站进行采访了解。液化气站位于县城南约5里的大田地边上,占地面积3.7亩。主要设施有30立方米充气罐、残液罐、充气车间、泵房、库房等,还有10间平房为办公室、营业室和宿舍,年销液化气约200多吨。据职工李景西、包仲明两人讲:“此站建于1996年底,1999年1月由王有华个人出资49万元买下来经营至今。王有华在外搞工程基本都不在站上,在我们干的3年多中,张明虎就是站长,具体的业务都是张明虎全权负责,业务、财务都由张明虎签批,我们的工资也由张明虎给发。”王有华的弟弟王波在打官司期间暂时负责站上事务。他给记者解释了聘用张明虎的原因:“张是我哥一个老朋友介绍来的,另外他在贷款方面有点路子。” 记者查看了1999年至2001年1月液化气站部分经营单据、统计表、工资表等,确实是由张明虎签批。 遗憾的是主要当事人张明虎因家住平凉某乡,记者始终没能联系上。 在静宁县阿阳律师事务所,王有华的代理律师邵振华谈了他对本案审理的看法:“我们的观点是王有华与张明虎之间的账务始终没有算清,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期间我就书面提出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液化气站的账务进行清算,但法院对这个请求始终没有答复。这个请求我们认为很重要,因为账务的清理直接影响到该案的客观审理。”“我认为本案的疑点也就是张明虎说不清楚的账、双方有争议的账在一、二审中全部都判到我的当事人身上。”“另外,工资问题我认为是属于劳动争议,是劳动法调解的范畴。一、二审法院都将此列入债务并判决是很不合适的。”“要客观正确地审理本案,关键是账务清算。” 两级法院的解释 在采访静宁县人民法院时,该院主管经济庭的副院长张正伟对记者说:“本案平凉地区中院的终审判决已下,现在以中院的判决为准。判决除了工资经中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外,其余中院都维持了一审原判。本案因诉讼标的较大,我们是比较慎重的。在一审中原告提供了许多证据,经济庭多次督促让王有华拿出证据,他就是不能提供,调解了多次也没有达成协议。就这样我们仍然否决了原告近7万元的诉额。”记者问调解没能达成协议的具体原因时,张院长说:“双方合伙的经济纠纷,各说各有理。”当记者问到原告张明虎在液化气站的真实身份并且法院在审理时是否考虑了张的身份因素时,张院长回答说:“张的真实身份是合伙人,也是实际负责人。如果说在本案中裁定与客观事实有出入,法院只能根据被证据证明的事实下判。”对于记者提出的在本案中对私人借款是怎样认定的和被告关于账务清算的请求为什么没被采纳这两个问题,张院长说:“具体案子是经济庭办的,有些细节不太清楚。要说张明虎盖了公章借了款并没有用在液化气站上的情况理论上是完全存在的,但在这次审理中不存在。”就工资纠纷纳入本次审理是否合适,张院长肯定地说是合适的。“纠纷已经出现,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合并审理。这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张院长最后对一审结果做了概括评价:“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是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作出的。依据现行法律审判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判决是公正的。至于王有华提出说许多证据被张明虎拿走那是他们内部的事。” 记者接着又来到本案的终审法院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采访。该院的周凤玲副院长热情地接待了记者。她得知了记者的来意后,将王有华一案的审判长孙玉强、审判员张兴平请到她的办公室,一同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他们认为本案当事人王有华对一、二审的判决有异议,主要是没有搞清法律关系问题。他们说:“本案经过一、二审的审理,我们对当事人的举证,都进行了质证、合议庭认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部分事实依法进行了查证。我们认为就双方当事人的借款,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让我们依法作出判决,我们作出的判决有证据的支持。本案受理的是借款纠纷,而王有华提出的问题属经营纠纷,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这层意思在判决书中就有。”对另行处理,周院长先询问孙、张两人是否给当事人解释清楚,接着又对记者解释说:“我们在判决书中提出另行处理,并非是指在本案中处理,而是当事人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比如自己算账、请他人调解等等,也可以用诉讼的方式解决。”孙玉强审判长对记者说:“我们是在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内进行审理,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的每个诉请都认真对待。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合并审理的就合并审理,不该合并的就分案处理。”“本案的焦点是法律关系的问题。” 被告人再起诉 2001年12月17日,静宁县银河石油液化气站经营者王有华又以经营纠纷为由将原职工也是实际负责人张明虎起诉到静宁县人民法院,法院也已经接受了王有华的诉讼请求,不日将开庭审理此案。 至此,一起普通的债务纠纷又开始进入了再三的诉讼阶段。如果不对液化气站的账务进行清理,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本案将无法有令当事者双方都满意的结果,也将不会从根本上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审理、对法律的疑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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