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一、法定回避的情况 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审判人员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上述各项回避情形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在诉讼中,凡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有关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和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司法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而不得办理该案件。目的是防止徇私舞弊或发生偏见,以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案件的审判、检察或侦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