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应遵循什么程序 |
释义 | 商业银行接管是指当商业银行出现严重信用危机,对存款人造成重大损失时,中国人民银行会在规定期限内派遣人员接管并行使经营职权。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公告应载明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接管的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期限。接管期间,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发生变化。接管期限届满时,接管终止,但接管不成功或商业银行被合并或宣告破产时,接管终止。 法律分析 商业银行接管是指当商业银行出现严重信用危机,对存款人造成重大损失时,中国人民银行会在规定期限内派遣人员接管并行使经营职权。 1.接管决定 人民银行认为商业银行出现危机时,可以决定对其接管,并组织实施。接管决定由,扣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公告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接管的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期限。 2.接管的法律后果 (1)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组织的组成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 (2)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发生变化。 (3)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维持金融行业的稳定。 3.接管终止 商业银行法第6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扣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期限的届满一般有两种可能,其一是接管成功,银行恢复正常的经营,存款人的利益已经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其二是接管不成功,银行的经营危机仍然没有消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该银行将被转入清算。 (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这里所指的合并,意味着被接管的银行合并后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合并后的银行全部承接,存款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接管自然终止。而破产宣告则是指被接管的银行的经营危机不但得不到消除,而且还继续维持和发展,应债权人的申请,该银行可被宣告破产。 拓展延伸 商业银行接管是指在商业银行出现经营风险或者出现经营失败的情况下,由监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依法对其实行的一种强制管理措施。接管的程序和法律后果备受关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接管: (一)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 (二)商业银行的资产或者负债达到法定数额,或者已经或者可能发生超过法定数额的信用风险; (三)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存款人的利益。 在接管过程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对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进行评估,制定接管方案,并依法对商业银行采取接管措施。接管措施可能包括要求商业银行停止部分业务、限制商业银行的财务活动、要求商业银行缴纳一定比例的存款准备金等。 接管结束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尽快予以公告。接管期间,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在接管人的业务范围内继续经营,但应当停止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接管人不得以接管为由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进行歧视对待。 如果接管的商业银行未能在接管期间妥善处理其经营风险或者经营失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解散该商业银行。如果商业银行被解散,其存款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转交人民法院指定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接管是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涉及到存款人的利益。在接管过程中,接管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商业银行接管是指当商业银行出现严重信用危机,对存款人造成重大损失时,中国人民银行会在规定期限内派遣人员接管并行使经营职权。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公告应载明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接管的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期限。接管的法律后果包括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组织的组成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发生变化;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维持金融行业的稳定。接管终止有三种情形,包括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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