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2002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到太仓市一较大的私营企业总经理黄某(自诉人)的办公室,向黄某提出要求借款50万元。黄某因与杨某素不相识,不同意借款给杨某,黄某并向公安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派员将杨某驱赶出该企业。杨某就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此后杨某将道听途说到的内容,冒用该企业女员工曹乙男朋友的名义落款,编写成大字报称:“黄某与该企业三名女性时某、曹甲、曹乙(曹甲、曹乙系姐妹俩)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其中与时某有一私生子;黄某在汽车里同女人乱搞被某镇联防队抓住罚款等;请有关领导挽救一下黄某,不要让他再破坏自己与曹乙的恋爱关系等等。”杨某叫人把以上内容抄成大字报,于2002年11月18日凌晨,把上述内容的4张大字报分别贴在黄某个人公司的大门外、该公司员工公寓大门外、该镇政府大门外、及该镇菜场大门外。黄某在次日早上发现大字报后,即派人揭下。黄某了解到大字报系杨某所为后,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杨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辩称:这些大字报是我贴的,大字报内容是听别人说的,是否属实不清楚。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的行为尚不构成诽谤罪。1、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黄某与相关女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存在大字报上所写有非婚生子的事实,杨某并非捏造事实。2、上述证人证言说明黄某的生活作风之事,在杨某贴大字报之前己是众所周知,大字报没有造成“恶劣影响”,不能认为是“情节严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