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 |
释义 |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是依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利代理人组成的全国性的行业性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人的自律性组织。 第二条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专利代理事业,恪守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专利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开展国际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三条本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本会的主要职责是: 保障全国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维护专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并完善行业管理职能; 制定专利代理人行业规范并监督实施; 总结交流全国专利代理业务工作经验,开拓专利代理业务领域; 组织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培训和学术研究活动; 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法制建设和专利代理制度建设的问题和建议;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 协助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做好专利代理人的考核和职称评审工作; 协助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好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工作; 调解本会认为需要由其调解的专利代理人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宣传专利代理工作,出版全国性会刊; 开展与外国专利代理组织的联系、交流和合作;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行使的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五条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依法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为本会团体会员。 凡依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专利代理人,为本会个人会员。 第六条本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本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培训、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获得本会提供的有关资料; 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监督本会的会费收支。 第七条本会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遵守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专利代理人行业规范和准则; 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培训,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按期交纳会费; 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第八条会员管理办法、由本会常设办事机构拟订,经理事会批准执行。 第四章会员代表大会 第九条本会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会理事会决定延期或提前举行。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由各地区、各部门的会员经民主协商推选或选举产生。 第十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审议、批准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审议、批准本会的财务工作报告; 选举本会理事会成员; 其他应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 第五章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一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若干人组成理事会。每届理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理事会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职权是: 领导本会会务,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大会职权; 选举本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 增补或更换本会理事; 制定本会年度工作计划,总结检查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 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三条在全国会 员代表大会举行的年度内所举行的理事会 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推举名誉会长、顾问若干人,秘书长一人。 第十四条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于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十五条会长代表本会,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并监督、检查其决议的贯彻实施。 本会会长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但不超过两届。 第六章执行机构与专业委员会 第十六条理事会设秘书处,为本会常设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秘书长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人选由秘书长推荐,并提请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十八条秘书处各职能部门的设置,由秘书长提出方案,提请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十九条本会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七章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条本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专利代理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专利代理人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二十一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授予荣誉称号或物质奖励; 在专利代理业务方面成绩显著的; 积极开拓专利代理业务新领域,成绩显著的; 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会员有违反《专利代理条例》或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反专利代理人行业规范行为的,由本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本会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会员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本会取消其会员资格。被取消会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加入本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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