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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人民检察院是监督谁的
释义
    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及时录入刑事立案监督信息。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改进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几点做法
    一、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现状
    刑事立案监督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检察机关一项新的法律监督职责。为依法履行这一职责,检察机关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不断加大监督的力度,如把原来的批捕科改成侦查监督科,使单一的审查批捕工作向审查批捕与侦查监督并重,强调了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同时还规范了立案监督的一些具体操作程序。但立案监督工作是一项难度很大的工作,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监督不到位,效果不明显,力度不够等问题。近几年立案监督工作进展很慢,案件数很难有新的突破,并且还有下降的趋势。例如临桂检察院近三年立案监督工作的一些情况:2003年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2件2人,公安机关主动立案1件1人;2004年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3件7人,公安机关主动立案1件1人;2005年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1件1人,公安机关主动立案1件1人。从上述数字明显看出以下特点:
    一、立案监督案件数量很少,每年均未超出5件;
    二、监督的效果不明显,公安机关主动立案的很少。根据现行的法律和公安工作的情况分析,出现这样的现象是极不正常的。
    二、司法实践中立案监督工作所面临的困难
    立案监督作为检察机关一项新的法律监督职责,是依法设定的,本应依法正常开展,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此项工作为何始终没有新的突破。笔者在感到困惑的同时也找出了以下原因:
    (一)从立法角度看,立案监督缺乏必要的权威和效力
    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的规定看,应该说还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从而削弱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力度。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监督权,检察机关在发出《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如果还不立案,检察机关往往束手无策,或公安机关虽主动立了案,但消极对待,不积极侦查,致使案件无法批捕或久拖不决,无法进入起诉程序,最终不了了之,甚至撤案,检察院对此也无能为力。因为,现行的法律包括司法解释,都没有进一步规定立案监督的法律效力和抗拒立案监督的法律后果。
    (二)从司法实践看,立案监督工作面临认识不一、案件线索少、缺乏刚性保障措施以及外部干扰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1、立案监督缺乏刚性保障措施。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是针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发生而制定的。主要是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举报权、控告权,从根本上解决告状难问题,才增设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机制。但刚性的保障措施力度不够。一方面立案监督作为检察机关一项新的法律职责,没有现成的经验和方法可供借鉴,还需要检察机关通过实践不断摸索和总结;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履行立案监督工作的认同与支持还有一定差距,有时还可能出现公安机关不肯接受监督,甚至有抵触情绪。因此,在实践中由于没有更有力的保障措施,所以不得不采取“变通”、“迂回”或“软处理”等办法。有的通过协调,有的推给上级,有的通过曲线表达监督意见,有的用口头通知代替书面通知等等。这虽然也能达到某些效果,但毕竟违背诉讼法的初衷,使立案监督疏于形式。
    2、立案监督的案件线索渠道不畅。案源问题是立案监督工作的首要问题,案源渠道不畅,线索不多,势必直接影响和制约立案监督的开展。自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监督以来,各地的检察机关虽然积极从公安机关内部“找米下锅”,靠审查案件和群众举报等渠道寻找案源,但效果不佳。究其原因,一是公安机关以罚代刑、该立不立的案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往往难以查获。二是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了解甚微。
    3、对立案监督的认识不一。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如果对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正确的情况下,难免有检察机关乱监督的嫌疑,难免影响检察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的正确性、权威性。也有的同志害怕立案监督存在一定的风险性。由于自身业务跟不上,不能很好掌握和运用刑事法律,加上对案件具体情况不了解,容易造成“立也是检察院决定,撤也是检察院决定”的被动局面,导致不愿监督、不敢监督。
    4、外部因素对立案监督工作的干扰。立案监督往往会受到一些外部因素的干扰。一些地方、部门、行业从自己的狭隘利益出发,对涉及到自己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单位大加庇护,采取种种手段,使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制裁,使一些罪犯逍遥法外。二是受利益驱动的影响,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经济处罚代替刑罚处罚,使一些罪该追究刑事责任者逃避法律制裁。三是各种权力的非法干预,少数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颠倒了权与法的关系,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弄权枉法,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刑事执法活动,干扰立案监督工作正常开展。
    三、改变立案监督工作现状的几点建议
    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工作遇到很多困难,如何克服这些困难,把工作搞上去,转变现行的被动局面?这是每一个从事此项工作的检察官都在探索的问题。笔者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就强化立案监督提出几点建议。
    (一)从立法上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
    1、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包括: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
    2、应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后,对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刑事立案主体停止其职务活动,由刑事立案主体另派办案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需要给予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时,有权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书,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意见书后,应当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二)检察机关应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难以将其面面俱到,尤其是涉及具体实施的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增加一些操作性强的内容。针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周期长的特点,对刑事案件的受理、审查、移送、反馈、答复等各种环节都应当制定明确的时效规定,以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人民检察院还可以结合工作实际,逐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如设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实际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在刑事立案监督的各个环节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规定统一的法律文书;在乡镇和刑事案件多发地区设立刑事立案监督联络员,为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拓宽刑事立案监督渠道;建立刑事立案监督的听证制度,让刑事案件当事人了解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和程序,提高刑事立案监督的透明度等等。
    (三)拓宽刑事立案监督的案源渠道。笔者认为除了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立案知情权以外,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自身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建立、建全立案监督案件的报备案制度。刑事立案监督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一项新的监督职能,为此,检察机关完全有理由与公安机关建立立案情况的报备案制度,规定公安机关对立案和不立案情况建立档案制度,并在次月将立案情况报备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经常存在不破不立现象,因此建立备案制度,一方面,可以扼止公安机关该立不立或违法乱立案的个别情况出现;另一方面可以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公安机关的立案、发案、结案、撤案情况,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被动监督变主动监督。笔者认为这项工作是当前解决立案监督线索少的切入点,尤为重要。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建立专门的立案监督跟踪制度,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协调,对立案中的问题通过定期、不定期的交往与沟通,形成融洽的监督与配合监督的工作关系,做到“原则问题不让步,具体事宜多协商”,使立案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2)建立与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制度。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其他行政部门的联系。与国税、地税、工商、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在共同协商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建立立案监督工作联系制度,即要求他们在各自管辖、受理查处行政案件中,在认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同时,也向侦查监督部门备案,由侦查监督部门跟踪监督,随时了解案件处置情况,从而使行政执法和立案监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拓宽立案监督工作渠道。
    (3)建立立案举报奖励制度。在具体工作中,除了通过审查批捕、起诉部门注意从审查案件中发现立案监督的线索,以及通过控申部门受理来信来访、控告申诉发现案件线索外,还要通过建立立案举报奖励制度,在群众中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发动群众对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案件线索进行举报,对调查情况属实的给予适当的奖励,使群众积极参与到立案监督中来,这是扩大立案监督案源的一条有效途径。
    (四)要努力提高监督者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立案监督主体条件。这是做好立案监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要完成好新时期立案监督工作任务,必须有一支忠诚可靠、训练有素、精通业务、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秉公执法的检察官队伍。作为监督者,首先必须要有过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一身正气,同时还必须有较强的业务素质和综合素质,既要精通法律和检察业务知识,又要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自身在审查、分析、判断、处理案件的能力,这样才能掌握监督的主动权。才能做到监督到位,监督准确,尽量避免出现“立也是检察院决定,撤也是检察院决定”的被动局面,更好地树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威信,同时也增加监督的威慑力。
    (五)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的支持,以杜绝以罚代刑、以官挡刑及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等不正常现象。立案监督要讲权威性,不论是谁,只要触犯刑法都要无一例外地受到追究,不存在“刑不上大夫”。要讲强制性,不管涉及到什么单位、什么部门、什么人,不管遇到多大阻力都要一查到底,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涉嫌渎职犯罪行为的要严肃查处,以扩大立案监督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我们要就立案监督工作情况和遇到的困难及时向当地党委和人大汇报,通过人大对个案的监督带动整个立案监督工作,从而改变工作局面。
    (六)要充分发挥舆论、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使其为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呐喊助威。实践证明,对一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案件进行立案监督,适时曝光,在社会上会产生强烈的反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必然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有助于检察机关排除干扰,公正执法。
    以上就是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资料。综上所述,进行刑事立案尽量充分发动社会中有关力量进行监督管理,并且积极制定一些有效的管理制度,以便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能够被正确有效的执行。
    
     该内容由 陈继超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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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9:4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