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适用自认的四种情形 |
释义 | 法律分析: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明确承认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则另一方无需提供证据。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关于一方陈述的事实,另一方既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在审判人员充分解释和质疑之后,他们仍然不表示肯定或否定,这被视为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对代理人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未经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认可直接导致了另一方的主张的认可;如果聚会存在但不拒绝代理人的认可,则被视为聚会的认可。如果当事方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撤回了承认并同意另一方,或者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们的承认是在胁迫或重大误解下做出的,并且与事实不一致,则另一方的负担证明不能豁免。证据规则中的自我识别通常包括以下要求:自我识别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即在诉讼开始之后和诉讼结束之前进行。此要求是建立自信的时间要求。它要求建立自信的时间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而不是在诉讼之前或之后。自信的对象是另一方主张的主要事实,自认的事实必须与另一方主张的事实相一致。首先,自信的对象必须是另一方要求的事实,而不是诉讼要求或适用法律的意见。对索赔的承认是一种承诺,适用法律由法官确定。其次,自认事实是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不是间接或辅助事实。最后,一致性通过两种方式体现出来:自认方作出与另一方一致的事实陈述自认方承认另一方主张的事实。以后的声明者必须自我识别。所谓自信心是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的承认,因此,在自信之前必须有另一方主张的事实。 必须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声明,或者承认它是真实的。这个要素的关键是承认或陈述的事实“不利于自己”。自认的效力:一般而言,在诉讼中的自认具有以下效力:1.免于当事人主张主张举证责任的事实。 ,绑定到一个自定义方。就是说,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建立自信心的一方不得任意撤销自信心。 ,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就是说,当事方供认的事实应由法院确认,并作为判决的依据,而无需单独调查证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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