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分析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
释义 | 一、案情简介 1994年5月14日,未满16周岁的梁*梅在江西省遂川县云岭林场单片一厂的卷片机旁干活,其头发被高速转的卷片机卷住,巨大的旋转力将梁*梅腾空甩起,然后再重重地摔在机床上,梁的头部、颈部皮肤被撕裂,颈椎骨折、脱位,导致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事发后梁的家人多次向工厂的承包人胡某、谢某、云某索赔,遭拒绝。由于没钱治疗,梁的病情一直得不到控制,梁一家也因此处于水深火热之中。1998年9月24日,梁在遂川县两位律师的援助下,请法医验伤并作伤残鉴定,于9月26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并向遂川县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抗辩的理由之一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遂川法院认为梁*梅虽然在1994年5月14日受伤住院,但伤情未见好转,其受损害的结果仍在延续,需继续治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三被告赔偿53100余元给梁。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1年5月9日,二审以梁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出,舆论哗然,《法制日报》几位作者斥之为“天理难容”。 二、判决被斥“天理难容”引发的思考 类似的受伤事故在全国各地并不少见,为什么会出现“天理难容”的判决?这其实是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尤其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惹的祸。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有效期间,超过此期间,权利人即失去法律的保护。因此,如何确定期间的起算,对权利人至关重要。《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条文是我国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基本规定。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简略,对其应作如何理解,如“权利被侵害”所指的权利包括哪些?如何认定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侵害行为还是以侵害结果来认定“权利被侵害”?在未知侵害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应否起算?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仅在第168条提到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但对其他情况并未作出相应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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