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复婚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
释义 | 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及财产分割纠纷。原告主张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而被告认为房屋属于个人财产,不应分割。法院采纳了被告的观点,认为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财产分割,并且复婚后没有新的夫妻共同财产产生,因此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法律分析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漕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不久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1日生一女,1988年7月24日生一子,现子女均已独立生活。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λ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凌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变卖,帕萨特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又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手续。2008年8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λ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凌庄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不同意予以分割。 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λ于淮安市淮阴区凌庄的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其理由是: 房屋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仅二十余天双方就复婚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又恢复了,即使不能认定双方办理离婚期间存在夫妻关系,但是由于原告所主张重新分割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此外,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是其职权范Χ,而对财产约定只是具有备案性质。故应当对房屋进行重新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财产的分割应当遵从夫妻约定。 房屋确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但是,双方在民政部门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已经对2008年6月2日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双方在2008年6月28日复婚后?有取得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将房屋赠与被告,不Υ反法律规定,且法院审理的夫妻关系系双方复婚以后的夫妻关系,故,房屋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评析: 结语 根据审理结果,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对财产的分割应当遵从夫妻约定。尽管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但双方在离婚登记手续办理后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在复婚后没有取得新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将房屋赠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认定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这一判决依法合理,维护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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