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大诚信原则与道德风险防御德关系 |
释义 |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取得举世瞩目的发展,保险市场的繁荣对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起到了巨大作用。2002年10月,修订后的《保险法》,总则部分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 各国保险立法,无一例外地确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影响深远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长久以来,各国保险界和法学界均称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从保险关系的成立基础看,保险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每一个参加者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在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利益分配关系。 因此,合同当事人往往通过提高自己、贬损对方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所以,一般合同的签订、履行以交易者自行当心为第一要义。依照法律的规定,只有显失公平或者存在欺诈时,法律才赋予救济权利,对于一般的不诚实行为法律总是鞭长莫及、无能为力。但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休戚相关,双方必须善尽诚实信用,只有少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才有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方能得到充分补偿。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保证。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经济学分析 保险人如欲掌握标的的风险状况,有两种方法:一是逐个进行调查,二是由保险的买方告知。要保险公司对每个标的都进行调查显然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交易的便捷。由此立法确立了告知制度,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将风险情况告知保险人,减少了保险人获取信息的成本。 根据科斯的乐观主义原则,只要交易成本降低,交易就会大量产生。因此在收益不变的情况下,交易成本的减少将促进交易。反之,当交易费用增加时就会抑制交易。因此引入告知制度,减少交易成本,对双方都是有利的。 信息经济学认为生活中有许多情况下信息是不对称的:在交易中一方对事情的情况比另一方知道的多。一般情况下,卖主比买主更为熟悉一种产品时,信息就不对称地分布于市场中。 乔治·阿克尔罗夫在《柠檬市场:产品质量的不确定性与市场机制》中举了一个二手车市场的案例,以此说明在信息不对称下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同时,信息经济学的研究表明,要削减信息不对称,沟通是惟一的手段。在信息社会中,诚实也是一种工具。因为信息不完整和信息不对称,人与人之间需要沟通对话,以取得信息。 保险市场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产生了逆向选择。逆选择是指那些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更大的人试图以平均费率购买保险,而平均费率没有真实地反映其风险超过平均水平的成本。因此投保人就会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优势,故意隐瞒一些重要信息,降低风险,以较低的价格获得保障,损害了保险人的权益。 另外,保险市场还是一个典型的道德风险发生场所。在这个市场上,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的依赖性,降低了自我防范风险的意识,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根据最大诚信原则,风险增加的告知义务就产生了。 坚持最大诚信原则能有效地抵御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离开了这一原则精神,那么保险市场将变得混乱不堪乃至不复存在。最大诚信原则也是现代商业伦理应当坚持的原则之一,在这一原则指引下,市场主体才能够充分有效地开展交易、订立合同、确立契约。 三、保险行业如何贯彻最大诚信原则的几点思考 (一)加强保险信用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保障。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从法律高度保护诚实守信行为,严厉惩戒毁约失信行为。要在保险业内逐步形成有信者昌,无信者痛的氛围。 (二)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创造条件。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都要考虑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在制度建立上,某寿险公司的做法值得借鉴。该公司明确规定营销员不得收取客户的现金作保费,必须由客户将保费存入银行,公司直接与银行结算。 (三)完善保险营销机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增添活力。健全完善保险营销机制,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关系,一定要高度重视诚信导向。只有这样,才能树立诚信意识,才能强化诚信行为,才能促进营销员更好地发挥作用,才会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增添活力。 (四)改革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注入动力。经济主体只有考虑长远利益,才有积极性建立一个不欺骗的信誉。而要使经济主体重视长远利益,必须有明晰的产权。因为产权制度直接决定着信誉的收益权。所以,可以把经济主体建立信誉的积极性归结为产权问题。国有保险公司的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科学的决策机制、高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参照国际惯例建立企业运行机制是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的动力所在。 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和对保险欺诈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诚实守信将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动,我国保险业亦将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从而以崭新的姿态迎接新的机遇与挑战。 一、债务的清偿抵充的一般原则 确定债务的清偿抵充原则,应坚持以下若干原则: 1、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是现代民法制度的基础。特别是在商法体系中,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参与商事活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法律对各民事主体之间合意应予充分尊重。因合意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直接承认其效力,而不予以干预或限制。因此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已就清偿抵充达成了合意,无论形式是明示还是默示,无论合意达成的时间是债务人给付时还是在给付前达成,均应尊重。需要补充的是在给付结束后,再对于债务清偿抵充达成合意的,不予认可,目的是防止债务复活,使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 2、意思自治原则。各国民法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无抵充合意的情况下,坚持私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肯定了债务人有权以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决定其给付系清偿何笔债务。 3、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诚信原则是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在各国民法关于清偿抵充的规定中均有体现。 债权人在抵充指定时滥用权利情况。在当事人未达成抵充合意时,债务人未为抵充指定时,赋予债权人抵充指定权,如果债权人的指定抵充符合诚信原则应予认可。若是债权人片面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违背诚信原则,用欺诈或乘人之危的手段进行抵充指定等,应予禁止。同时债务人指定抵充时,如指定先抵充本金,然后才抵充费用或利息,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侵害,应予禁止。 4、公平原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应予以保护。在债法领域,固然保护债权为其基本功能之一。但在保护权利的同时,也应体现公平原则,因为公平作为自然法的理念,是放之四海皆准的公理。所以在大陆法系的各国规定,在未达成抵充合意,又未为抵充指定时,应规定法定抵充顺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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