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苏州疫苗接种对象 |
释义 | 根据免疫程序规定,苏州市户籍儿童和达到规定应种月(年)龄的非苏州市户籍儿童,在苏州市境内暂住地居住或办理预防接种证满2个月的儿童,自2008年5月1日起,达到各疫苗各剂次应种月(年)龄的儿童为接种对象。已超过各剂次应种月(年)龄的儿童不作为接种对象。麻腮风疫苗、A+C群流脑疫苗、甲肝疫苗等3种新纳入儿童免疫规划的疫苗,已超过各剂次应种月(年)龄的儿童不作为接种对象。应急接种和强化免疫的接种对象按照 法律分析 免疫程序规定,苏州市户籍儿童,无论其住址是否为户籍所在地,只要达到规定的应种月(年)龄,就是接种对象。 2、非苏州市户籍儿童,在苏州市境内暂住地居住或办理预防接种证满2个月的,自2008年5月1日起,达到上述免疫程序规定的各疫苗各剂次应种月(年)龄的儿童为接种对象。 3、对于麻腮风疫苗、A+C群流脑疫苗、甲肝疫苗等3种新纳入儿童免疫规划的疫苗,已超过各剂次应种月(年)龄的儿童,不作为接种对象。 4、应急接种和强化免疫的接种对象按照相关实施方案确定。 结语 免疫程序规定,苏州市户籍儿童,无论其住址是否为户籍所在地,只要达到规定的应种月(年)龄,就是接种对象。非苏州市户籍儿童,在苏州市境内暂住地居住或办理预防接种证满2个月的,自2008年5月1日起,达到上述免疫程序规定的各疫苗各剂次应种月(年)龄的儿童为接种对象。已超过各剂次应种月(年)龄的儿童,不作为接种对象。麻腮风疫苗、A+C群流脑疫苗、甲肝疫苗等3种新纳入儿童免疫规划的疫苗,已超过各剂次应种月(年)龄的儿童,不作为接种对象。应急接种和强化免疫的接种对象按照相关实施方案确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四章 疫苗流通 第三十五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接种单位不得接收该疫苗。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二章 疫苗研制和注册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疾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相关研制规划,安排必要资金,支持多联多价等新型疫苗的研制。 国家组织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联合攻关,研制疾病预防、控制急需的疫苗。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六章 异常反应监测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经费中安排;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国家鼓励通过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应当及时、便民、合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标准、程序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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