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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同的义务有什么
释义
    (1)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以之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就是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又如,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的义务,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就是租赁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各自所负担的主给付义务,构成所谓的对待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人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以外的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不能决定合同的类型、不影响合同的目的的义务,却是完全满足给付利益需要所必需的,具有补充功能,权利人可以独立诉请义务人履行的义务。例如,在商场中购物,出卖人负有的交付购物发票的义务,就属于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既包括当事人明确约定的给付义务,也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给付义务。例如,《民法典》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承揽人的这一保密义务就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从给付义务
    (2)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原定的义务。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主给付义务)以及交付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发票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就为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在原给付义务的履行中因特殊事由而发生的义务。
    一、附随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别
    债之关系的核心在于给付,给付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功能。除给付义务外,债之关系上尚有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及不真正义务。附随义务的真正含义需与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较,方得获知。
    (一)与给付义务的区别
    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交付其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应支付价金之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的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究竟属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存在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别。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而附随义务,有人称这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如,甲卖车给乙,甲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为主给付义务,提交必要文件(如行驶证、保险书等)为从给付义务,告之该车的特殊危险性为附随义务。但有时判断某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并不容易,如,出卖人对物品的使用说明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货物需方受领货物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就存在争论。一般认为前例义务人所负义务为附随义务,后例为从给付义务[4].
    (二)附随义务与先合同、后合同义务的区别
    《民法典》第42、43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的附随义务,法条的详细规定为准确区分三者,提供了条件。虽然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皆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抽象出合同缔结、履行、消灭三个阶段当事人始终应当照顾、保护相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共性,但是三者之间的差异仍很明显。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义务的功能不同。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上的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除了承担这一功能,还具有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的功能。
    第二,义务违反后的责任类型不同。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已成为不同于侵权责任、也区别于违约责任的一种独立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合同义务后果相同,当事人依据民法典原则,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5].《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对“合同义务”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对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所以对附随义务的违反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
    (三)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
    所谓不真正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违反也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理论上也称间接义务。《民法典》上为受害人规定的不真正义务主要就是减轻损害的义务,简称减损义务。减损义务所指的损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损害,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不得让义务人赔偿他人损害,而是使其自负损害,与一般法定义务违反的后果颇不相同,所以才称为“不真正义务”。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附随义务是向对方所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责任;而不真正义务并非是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亦不会产生向对方担责的情况,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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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 8:4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