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盗窃罪的量刑标准 被告人冯某1和冯某2两人于2010年3月16日16时左右,预谋对在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小学对面停靠的一辆越野车车内财物进行盗窃。两人用弹弓将车玻璃砸坏后,伸手窃得车内价值4020元的“LV”牌真皮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3900元现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这起盗窃案后,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1和冯某2一年零九个月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 盗窃罪 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