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裁判要旨 一、确定当事人的离职时间,可结合当事人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和当事人成立新公司时亲笔填写资料时的相关信息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当事人在单位实质任职结束后,因单位变更登记、修改章程等新旧交替的程序需要而参与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当事人仍在单位任职。 二、判断诉争专利是否与当事人在前单位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可以从该单位的经营范围、当事人在该单位的本职工作、诉争专利与当事人本职工作的关联性来逐步确定。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6月27日,图强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汪德洪在离开图强公司不满一年的时间里,将与其在图强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专利,该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归图强公司所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名为“组合式锚杆”、专利号为zl01143077.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图强公司为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汪德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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